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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弟、王某雄、王某时、王某娇、王某权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弟,王*雄,王*时,王*娇,王*权,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黄*弟,女,汉族,193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王*雄,男,汉族,1957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王*时,男,汉族,1959年4月18日出生。原告王*娇,女,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王*权,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文。原告黄某弟、王某雄、王某时、王某娇、王某权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帅堂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时、王*权、王*雄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晶,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王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炳来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的社员。2011年8月21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了《政府收回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集体用地表决书》,政府以每亩54.4万元的补偿标准(每亩60万元扣减每亩5.6万元报批费用)收回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64.008亩土地,总金额3482.0352万元。王炳来出席村民会议并在表决书上签名盖指印通过。2011年11月1日将表决结果及《收回集体留用地协议》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后佛山市高明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与被告根据2011年8月21日的村民会议表决书及2011年11月1日的公示材料,双方签订了《收回集体留用地协议》。王炳来于2011年12月8日因病去世,五原告为王炳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7月30日,被告将分配方案及分配金额明细公示,按照分配方案的规定,该村的农业户口每人可分得征地款人民币168000元。五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将王炳来168000元的征地款分配给王炳来的亲人即五原告。原告认为,王炳来为农业户口,系被告的社员。2011年政府征地时,王炳来出席村民会议,并签名表决通过。被告于村中公示表决方案及名单时也有王炳来的名字,并且后来被告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也是凭2011年表决结果及公示文件为依据。由于被告当时在任村长的个人原因以及后期村长换届的问题才导致合同签订的延后及土地征地补偿迟迟未能到位。为此五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分配王炳来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拒绝分配。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五原告土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8000元以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5份、王炳来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亲属证明1份、遗体火化证明书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五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王炳来为帅堂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于2011年12月8日因病去世,五原告为王炳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收回村集体留用地协议1份,证明佛山市高明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与被告根据2011年8月21日的村民会议表决书及2011年11月1日公示材料,双方签订《收回集体留用地协议》;3.政府收回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村集体留用地表决书、图纸、公示文件各1份,证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政府收回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集体用地表决书》,王炳来出席村民会议并在表决书上签名盖指印,并于2011年11月1日将表决结果及《收回集体留用地协议》予以公示;4.2013年7月30日公示留用地土地款分配表的照片5张,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将分配方案及分配金额明细公示,按照分配方案的规定,该村的农业户口每人可分得征地款人民币16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1.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帅堂经济合作社卖17地分配方案1份,证明村里面约定当年嫁出及死亡的人都不进行土地分红款分配;2.2012年帅堂村民小组成员名单、2013年帅堂村人口分配方案各1份,证明村民小组成员名单里面没有王炳来的名字,且2013年1月份分配鱼塘承包款时已经没有分配给王炳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在被告收回留用地表决书写明该表决书经村民表决通过后,在本社公示15日,村负责人就要签订《收回村集体留用地协议》,这个表决书公示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按照表决书内容,被告应当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收回村集体留用地协议》。任何村规民约都应当依照法律进行,不得侵犯村民的权利。不得以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个别村民的合法权益。否则该部分民主议定应为无效。对证据2的成员名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与本案无关。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1日,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了《政府收回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村集体用地表决书》,同意政府以每亩54.4万元的补偿标准(每亩60万元扣减每亩5.6万元报批费用)收回帅堂经济合作社64.008亩集体留用地,总金额3482.0352万元。王炳来出席村民会议并在表决书上签名盖指模。2011年10月12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表决的方式确定了帅堂经济合作社卖17地款分配方案,第一条约定:按2009年8月30日前本村在册农业户口人员按本次返还款分配方案100%;第六条约定:当年嫁出或当年死亡的只享受当年的分配方案。2011年11月1日,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将表决结果及《收回村集体留用地协议》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2012年12月28日,佛山市高明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与被告依据集体留用地表决书及公示材料,双方签订了《收回村集体留用地协议》。王炳来在户籍改革前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于2011年12月8日因病去世,五原告为王炳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7月30日,被告将分配方案及分配金额明细公示,按照分配方案的规定,该村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可分得征地款人民币168000元。被告以分配征地款时王炳来已死亡为由拒绝分配给五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被告有权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该决定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当年死亡的只享受当年的分配方案”,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侵犯村民相应的权利,合法有效。苏村帅堂经济社卖17地款分配方案于2011年10月12日公布时,王炳来仍然在世,按该分配方案,王炳来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益。王炳来在户籍改革前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根据被告征地款分配方案,王炳来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为168000元。虽然王炳来已去世,但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168000元属于其遗产,在王炳来未立遗嘱的情况下,该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黄*弟、王*雄、王*时、王*娇、王*权是王炳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王炳来的分配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王炳来应得的剩余征地补偿款168000元由原告黄*弟、王*雄、王*时、王*娇、王*权按均等份额继承,因此,对于原告黄*弟、王*雄、王*时、王*娇、王*权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迟延向原告黄*弟、王*雄、王*时、王*娇、王*权支付征地补偿款,导致原告黄*弟、王*雄、王*时、王*娇、王*权产生了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黄*弟、王*雄、王*时、王*娇、王*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8000元为本金,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9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黄*弟、王*雄、王*时、王*娇、王*权;二、驳回原告黄*弟、王*雄、王*时、王*娇、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保全费1360元,合计319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妍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