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梅、曾某权、刘某花、唐某锋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梅,曾某权,刘某花,唐某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梅,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3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权,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4月19日被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花,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1月28日被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唐某锋,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3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梅、曾某权、刘某花、唐某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梅、曾某权、刘某花、唐某锋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16日,本院决定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3年10月30日,本院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梅、曾某权、刘某花、唐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权找到被告人唐某锋问他收不收“地下六合彩”码单,唐某锋表示同意,并要曾某权将单报给其妻子即被告人刘某梅,按报单金额付给曾某权13%的手续费,特码按1:41的比例赔付。曾某权回家后与其妻子即被告人刘某花共同在家收取码民肖某某、邹某某等人买码金额13万余元,然后报给被告人刘某梅、唐某锋。其中,曾某权主要负责接单、报单、结账,刘某花也帮着曾某权接单;刘某梅主要负责接单、结账,唐某锋帮着刘某梅接过两次单、结过一次账。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曾某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刘某梅、唐某锋;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梅、唐某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盗窃罪的邹某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梅、曾某权、刘某花、唐某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梅、曾某权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花、唐某锋系从犯。被告人曾某权、刘某梅、唐某锋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梅、曾某权、刘某花、唐某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权找到被告人唐某锋,问他收不收“地下六合彩”码单(投注),被告人唐某锋表示同意,并要被告人曾某权将“地下六合彩”码单报给其妻刘某梅,按报单金额付给被告人曾某权13%的手续费,买中特码按1:41的比例赔付。被告人曾某权回家后与其妻刘某花共同在家收取“地下六合彩”码民(购买“地下六合彩”的人)肖某某、邹某某等人码单金额13万余元,然后报给被告人刘某梅、唐某锋。其中,被告人曾某权主要负责收取码单、报码单、结账,被告人刘某花也帮助被告人曾某权收取码单;被告人刘某梅主要负责收取码单、结账,被告人唐某锋帮助被告人刘某梅收取过两次码单、结过一次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刘某梅、曾某权、刘某花、唐某锋分别出生于1969年9月16日、1967年10月14日、1972年10月4日、1969年9月18日,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四被告人的手机联系情况。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曾某权手里买了10期“地下六合彩”码,累计14万元左右,中特码按1:41的比例赔付。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肖某某在曾某权手里买码,输掉了几万元。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曾某权手里买“六合彩”3000多元。6、被告人曾某权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他听到唐某锋夫妇在收“六合彩”码单,就讲帮唐某锋收单,唐某锋答应,并给他13%的手续费,特码按1:41的比例赔付。他在下线肖某某处收取码单13万余元,在下线邹某某手里收取码单3000余元。7、被告人刘某梅、唐某锋、刘某花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曾某权的供述相印证。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曾某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梅、唐某锋;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梅、唐某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盗窃罪的邹某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新化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关于曾某权有立功情节的认定意见书证明,曾某权于2011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带领公安民警在洋溪镇中一村老车站附近,将上线庄家唐某锋、刘某梅抓获,曾某权提供的线索查证属实,呈报立功。2、新化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关于曾某权立功线索核查经过说明证明,曾某权提供线索并带领民警将上线庄家唐某锋、刘某梅抓获。3、新化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刘某志、安某文出示的证明证明,2011年1月25日凌晨,刘某志、安某文等人和洋溪派出所民警在曾某权的带领和指引下,在洋溪将唐某锋夫妇抓获,有立功表现。4、新化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民警邹某友、龙某长出示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曾某权带领公安民警将唐某锋夫妇抓获。5、被告人刘某梅、唐某锋的供述证明,他们于2011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6、被告人曾某权的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1月25日凌晨带着国保大队刘某志等人和洋溪派出所的民警将唐某锋、刘某梅抓获的事实。7、洋溪派出所民警邹某友、龙某长出示的证明证明,2011年5月7日晚18许,唐某锋、刘某梅通过陈某某举报称,邹某高骑一辆豪爵摩托车在其摩托车行换锁,有重大作案嫌疑,要求公安机关抓人。民警邹某友、龙某长赶到现场,将邹某高抓获,破获盗窃刑事案件一起。8、新化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关于唐某锋、刘某梅有立功情节的认定意见书证明,在侦破邹某高盗窃案过程中,唐某锋、刘某梅提供的线索查证属实,呈报立功。9、新化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关于唐某锋、刘某梅立功线索核查经过说明证明,在侦破邹某高盗窃案过程中,唐某锋、刘某梅提供的线索查证属实。10、洋溪派出所民警龙某长、邹某友分别出示的抓获经过证明,唐某锋、刘某梅提供线索将正在其店内换摩托车锁的犯罪嫌疑人邹某高抓获。11、邹某高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5月7日下午在水车镇大同学校门口盗窃了一辆豪爵摩托车。12、证人邹某波的证言证明,邹某波于2011年5月7日下午在水车镇大同学校门口丢失了一辆豪爵摩托车。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7日下午5时许,他在唐某锋店子里看到唐某锋在帮别人修摩托车,唐某锋发现那个修车的人有问题,要他妻子刘某梅报派出所,而刘某梅不晓得派出所的电话,于是唐某锋就要他报警,他就打了龙所长的电话,三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将那修摩托车的人抓获。14、被告人唐某锋、刘某梅的供述证明,他们于2011年5月7日下午5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将邹某高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梅、曾某权、刘某花、唐某锋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梅、曾某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锋帮助被告人刘某梅收取“地下六合彩”投注,被告人刘某花帮助被告人曾某权收取“地下六合彩”投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梅、唐某锋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盗窃罪的邹某高,从而得以侦破邹某高盗窃一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权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梅、唐某锋,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被告人曾某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被告人刘某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唐某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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