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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海艳因与被上诉人崔守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艳,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孙绍臣,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绍玉,男,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守本,男,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海艳因与被上诉人崔守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海艳的委托代理人孙绍臣、孙绍玉,崔守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海艳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6月1日、2011年10月1日分别借崔守本现金30000元、13000元、12000元,合计55000元。此款经崔守本催要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期限应自崔守本要求孙海艳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崔守本、孙海艳的借贷关系是一个连续状态,孙海艳的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10月1日,起诉时未超过两年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崔守本所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孙海艳借崔守本款合计55000元属实,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孙海艳归还崔守本借款5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由孙海艳承担。孙海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崔守本和女儿崔喜连到上诉人孙海艳家,拉走被上诉人孙海艳父亲孙绍臣的成品羊毛及其他东西,一审中证人出庭进行了证实,拉走的东西共计价值85627元;2、上诉人孙海艳在2009年11月29日和2010年6月1日借过被上诉人崔守本款30000元、13000元,但该两笔借款已经超过《民法通则》135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崔守本也没有提供他在两年内向上诉人要款的证据,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孙海艳一审的要求没有审理,明显违法;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不成的,发回重审。综上,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崔守本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首先,上诉人和其家人并没有拿走上诉人的一草一木,退一步讲,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不是抵销债务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债务抵销情形。其次,上诉人上诉状中认为“2009年11月29日和2010年6月1日”两笔借款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成立,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持续状态,双方没有清算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上诉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3、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是错误的,因为一审判决书中对双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表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11月29日的30000元和2010年6月1日的13000元”两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崔守本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6月1日和2011年10月1日三次共借给上诉人孙海艳55000,这三次不同时间的持续借钱行为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崔守本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上诉人孙海艳将侵害自己的合法债权,而本案中的三次借款行为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崔守本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权人崔守本在知道自己债权将受到侵害后即最后一次借款行为发生的2011年10月1日之后向债务人孙海艳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11月29日和2010年6月1日的两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且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孙海艳在一审中该项抗辩也予以了论述,对于上诉人孙海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该项要求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海艳上诉称被上诉人崔守本及其女儿崔喜连拉走上诉人孙海艳父亲成品羊毛之事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孙海艳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孙海艳与被上诉人崔守本的女儿崔喜连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崔守本在一审中只是起诉要求上诉人孙海艳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7元,由上诉人孙海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XX审 判 员  武国旗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