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马国卫与侯永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卫,侯永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218号原告马国卫,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丰俊,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永红,女,1974年4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马国卫与被告侯永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俊、被告侯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卫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负债务145000元,后经法院判决,原被告各负担共同债务72500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付清10万元债务,已多付夫妻共同债务27500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多付的共同债务27500元。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永红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原告与被告在婚姻期间共负共同债务14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其已付清10万元的债务,那么原告应向贵院提交借条原件以及出借人出庭作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已经偿还10万元的债务。如果原告不能向贵院提交上述证据,则被告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贵院也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经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双方欠李春敏70000元,欠陈桂芝30000元,欠田杰45000元,对该14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12)平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马国卫偿还72500元,由侯永红偿还72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李春敏进行调查,李春敏认可马国卫已经偿还了70000元债务,李春敏和马国卫、侯永红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经本院对陈桂芝进行调查,陈桂芝认可马国卫已经偿还了30000元债务,陈桂芝和马国卫、侯永红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事实,有(2012)平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李春敏、陈桂芝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平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马国卫、被告侯永红偿各偿还夫妻共同债务72500元。马国卫已经偿还了10000元,多偿还了27500元,该275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侯永红承担,马国卫在偿还了该27500元夫妻共同债务后有权向侯永红追偿,对于原告马国卫请求被告侯永红给付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红给付原告马国卫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邮寄费60元,共计548元,由被告侯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芝敏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