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楼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楼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坚。委托代理人夏俊松。被告楼捷。原告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于2012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汽车代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购宝马牌汽车一辆,车价8008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47650元后,余款553150元向工行婺城支行借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以该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其归还了尚欠借款共计448969.7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48969.77元,并支付违约金89793.95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宝马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4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代购合同》复印件及《首付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代购车价为800800元宝马牌汽车一辆,并支付首付款24765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4、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购汽车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如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全额代偿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5、《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予以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第二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6、《代偿证明》及《还清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列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代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代购宝马牌汽车1辆,单价是800800元,并由被告支付首付款247650元等。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该首付款。3月9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向该行借款553150元,用于支付剩余购车款;该透支借款分24期还款,首期还款25000.08元,以后每期还款24964元,并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累计两次未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一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则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等等。同日,被告与该银行又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浙G×××××号宝马牌轿车1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3月5日,原、被告及该银行签订了《反担保(信用卡)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上述《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将其所购买的车辆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就代偿款问题重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被告若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等。合同签订后,该银行按约支付被告借款55315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购买了宝马牌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浙G×××××号,被告按约履行了四期还款义务,之后即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6月9日分两次为被告归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448969.7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去律师代理费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拖欠原告代偿款448969.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浙G×××××号宝马牌轿车1辆为该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代偿款448969.77元,并支付违约金89793.95元及律师代理费34000元。二、原告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楼捷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XX8**号宝马牌轿车一辆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楼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