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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谭锡忠与洁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锡忠,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谭锡忠,男。被告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之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雉山路金和大厦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王智。原告谭锡忠与被告洁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锡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锡忠诉称,原告系经营卫生用纸的个体户,自2012年10月起,开始向被告公司供应卫生用纸,每月结算一次。2013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921元卫生用纸,2013年8月向被告供应价值2554元卫生用纸,但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未付款,现被告经营的超市已开始撤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负责人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未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6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锡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8日《洁之源结账清单》原件两份;2、被告洁之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及工商登记资料;3、2013年4月22日、5月24日、7月1日桂林银行汇款凭证三份;4、2013年8月30日两份退货单原件。被告洁之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洁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谭锡忠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锡忠系个体经营户。被告洁之源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成立,有王智和孙国容两名股东。原告自2012年10月起陆续向被告洁之源公司提供卫生用纸供被告销售,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按月结算付款。最初被告洁之源公司均能按期支付原告货款,有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部分是由被告股东孙国容直接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汇款。但自2013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将《洁之源结账清单》提交被告核对,金额为3921元,被告的会计杨燕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28日,原告将另一份《洁之源结账清单》提交被告核对,金额为2554元,被告的股东孙国容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经营不善欲关门歇业,并将原告提供的部分卫生用纸退回给原告,退回的货物价值共计132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综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34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谭锡忠与被告洁之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股东孙国容直接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汇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洁之源结账清单》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配送卫生用纸到被告处的义务,被告理应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63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谭锡忠货款634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5元,余款25元由被告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支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小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