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坤与蒋成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6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南集镇,现住扬州市广陵区鸿福家园。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萍、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未分担家庭负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我与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相处的时间较久,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我打工所得一直贴补家用,我和原告也未分居满一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