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春武诉赵军、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39号原告杨春武,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贠某某,咸阳市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男,汉族,村民。被告杨文娟,女,满族,职业同上。杨春武诉赵军、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7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庭审举证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三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并愿以自己所有的永乐大酒店抵债的情况。被告未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5年起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175万元的借据,之后清偿了部分利息,但未还本金。直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金及利息10万元的借据,同时写明以永乐大酒店担保,约定在借款未清结的情况下,该永乐大酒店不出让、不赠与。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永乐大酒店由原告经营,欠原告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分期偿还,在2013年9月15日清偿完毕,否则将永乐大酒店过户至原告名下,由原告处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出主张,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军、杨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春武欠款1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赵军、杨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春武欠款10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0元,由赵军、杨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瑞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文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