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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锡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锡,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8月12日在信阳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特警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锡醉酒后在息县名扬KTV大厅滋事,用垃圾桶盖将前来劝阻的马斌斌的脸部打伤,致其面部挫裂伤长达4.2厘米。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斌斌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2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家属吴娇娇与被害人马斌斌及其母亲就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斌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6000元,被害人马斌斌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闫锡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斌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郑州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抓获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2012)息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尹涛、吴强的证言;被害人马斌斌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巳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闫锡系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闫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恒审判员 陈立生审判长 涂善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