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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衡涛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衡涛,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张衡涛,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峰,男,1977年3生,汉族,居民。原告张衡涛诉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月2月13日,被告李峰从原告处借款34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书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月2月13日,被告李峰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4万元,利息5%,期限一年,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和借款合同书。后经多次催要,利息结算至2012年4月1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二份、证人陈某证人证言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衡涛与被告签订的34万元《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5%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峰偿还原告张衡涛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赵卫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