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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马亮诉王丽娟、刘慧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马亮。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亮诉被告王丽娟、刘慧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亮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丽娟、刘慧佳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亮诉称:2013年5月4日18时20分,王丽娟驾驶苏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马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苏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643.76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苏XXX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与交强险属实,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395.30元,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伙补认可住院期间,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请求法院核定。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8时20分,王丽娟驾驶苏XXX小型轿车沿泗洪县泗州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武夷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马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亮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金额为930元,产生鉴证费1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丽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亮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近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骨折,头部外伤。”共住院17天,共产生医疗费27502.76元,原告马亮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同意由人保公司在医保限额内承担25107.4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不适随诊。”另查明:苏XXX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马亮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房产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苏XXX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为人保公司,应由其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丽娟、刘慧佳的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丽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亮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应由人保公司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25107.46元;2.误工费81.08元/天×(17+90)天=8675.56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5.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车损,930元。上述各项费用,计38438.02元。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75.5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30元=22905.56元,对于剩余部分38438.02元-22905.56元=15532.46元,全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马亮各项损失22905.56元、15532.46元,计3843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印芝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