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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道奎与被上诉人王万芳、原审被告王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奎,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芳,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王绪贵,男,汉族,1941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王道奎因与被上诉人王万芳、原审被告王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道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绪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同在一个湾长大,在本案借贷纠纷发生前,被告与原告曾两次发生过现金借贷关系,每次均是被告向原告借贷现金,借款均有借条,还款均有收条,借款本息付齐后,借条和收条均相互退给对方。2008年4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帮其借现金6万元,因原告手中暂无现金,遂从其在孙铁铺镇做生意的妹夫佘宏志处拿现金5.5万元,于2008年4月26日由原告将该款送至王道奎家中,因当时王道奎不在家,其父王绪贵给王道奎打电话告知钱已送来了,王道奎便安排王绪贵将钱收下,并向原告出具条子,王绪贵向原告出具条子的内容为:“今欠到,现金款到伍万伍仟元整,壹分伍厘正,王绪贵保人、王万芳。2008年4月26号,欠款人王道奎款到现金。”后原告持该条向被告王道奎索要借款,被告王道奎以借款本息已付齐为由,拒绝偿付借款,引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审判人员给被告王道奎延长举证期限十日,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交给被告王道奎,由其安排王绪责照欠条内容书写一份以进行司法鉴定,时间从开庭次日(2013年3月5日)至20l3年3月14日止。并释明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道奎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主张被告借其款本金55000元,被告王道奎对该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起始时间无异议,证明原、被告相互间有出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证据系被告父亲所写,被告王道奎予以否认,但被告王道奎无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且不愿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均住居在农村,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额数目较大,且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于原告的妹夫。原告不可能不要条据,在被告王道奎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向其父亲索取借款条,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欠款条系王绪贵所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月息为1.5分,被告王道奎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道奎辩称半年内月息为1.5分,半年后月息为1分。因被告的此项辩称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现金送到被告家中,在被告王道奎不在家的情况下,被告父亲王绪贵出具欠据,只是替其子王道奎履行借款手续,其没有实际用钱,该钱系王道奎所用,故王绪贵不应承担偿付借款责任,原告所持的证据,相对被告王道奎而言系原告的债权凭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王道奎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借款本息已全部付齐,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道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凭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绪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道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欠原告王万芳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5000元,月息15‰从2008年4月26日始至欠款全部付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万芳对被告王绪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王道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道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院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欠款条不是王绪贵所写的举证责任。应由王万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欠条存在瑕疵,佘宏志另案承认偿还了2万元本金,王万芳隐瞒了真相。二、55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已经分批清偿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万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万芳承担。被上诉人王万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王道奎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道奎提交已经生效的(2012)光民初字第224号、541号卷宗的复印件,证明王万芳作为证人,出庭做证证明王道奎向其借款的经过,陈述双方约定利率半年按1.5分,长时间按1分,王道奎曾经还了3次款,第一次还了16个月的利息1.1万元,给了其妹夫佘宏志1万元,自留1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正月十九,利息0.5万元,由王道奎的儿子代付,没有给佘宏志,其用于儿子上学了,第三次是2011年腊月28日(公历2012年1月21日),还了2万元本金,每次其都出具有收条,余款王道奎未还。本院认为,王道奎对于借款无异议,其上诉称该借款本息已经分批清偿,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王道奎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妥。因王万芳在另案认可王道奎有还款行为,且对还款时间、本息及用途均陈述的清楚明确,故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王道奎已经清偿的本息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判决王道奎向王万芳偿还本金5.5万元及利息不妥,对此应予纠正。王道奎应向王万芳偿还本金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王万芳对于利息的陈述与王道奎在一审答辩中的陈述一致,该借款发生于2008年的4月26日,故借款利率应按月利1分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道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欠王万芳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5000元,月息10‰从2008年4月26日始至2012年1月21日止,利息按本金35000元,月息10‰从2012年1月22日始至欠款全部付齐之日止,已经返还的利息从中扣除)。”二审诉讼费2330元,由王万芳承担848元,王道奎承担14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杜亚平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