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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靳某甲与陈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靳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平,男,柘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靳某甲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名子女,由于经常生气,没有共同语言现已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抚养女孩,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2、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证言各一份,3、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从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尽到了作为母亲的一切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0日某某幼儿院证明两份,2、2013年10月10日某某乡陈楼小学证明一份,3、2013年10月11日陈楼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2010年至2013年陈某丙是在县一实小上学,由原告抚养,学费、车费、生活费都是原告支付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抚养孩子。2、陈楼小学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抚养孩子。3、陈楼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原、被告是2013年1月28日达成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不能证明两个孩子是男方抚养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第3份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相矛盾,均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陈某丙生于2007年11月21日,儿子陈某丁生于2009年11月28日。后因二人经常生气,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9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抚养女儿,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同居期间生有两个孩子,原告对孩子尽到了抚养义务,其要求抚养女孩,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其个人财产,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承认双方没有财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陈某丙由原告靳某甲抚养,儿子陈某丁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