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金铭、周小平与邓海哨、邓海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铭,周小平,邓海哨,邓海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李金铭,自由职业。原告周小平,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吴纯兰,女,汉族。系原告周小平的妻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华,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哨,个体工商户。被告邓海港,教师。委托代理人邓海哨,系被告邓海港之弟。原告李金铭、周小平与被告邓海哨、邓海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洁担��记录。原告李金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原告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纯兰、被告邓海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海哨因经营矿山租用原告李金铭、周小平的挖机,2011年欠租金9万元。2012年4月份,被告邓海哨与原告李金铭、周小平达成协议:邓海哨所欠9万元租金和购买挖机款13万元,共22万元,在2012年7月底付清,到期未付清,则原告有权收回挖机,并要求邓海哨支付每月1万元的租金。2012年6月5日,被告邓海港对邓海哨上述义务承诺担保。时至今日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挖机已在工作中损坏。鉴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偿还租金28万元并退还挖机,赔偿挖机修理费10万元。原告李金铭、周小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邓海哨欠原告挖机款及2011年租金共22万元,以一台40装载机为抵押。证据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邓海港对被告邓海哨欠款达成的协议提供担保。被告邓海哨辩称,被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都是事实,但不认可28万元租金,因为挖机只花28万元购买。在打欠条之前,我已支付了部分租金。当时讲好的是向原告买挖机,后来没钱支付,只能租。目前,挖机损坏了,我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也同意将挖机退还给原告,维修费由我负担。被告邓海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邓海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邓海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承诺书我不晓得,承诺书没有很大的作用,钱是我欠的,终究还是应该我付钱。我没有要被告邓海港承诺。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经过庭审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邓海哨因经营矿山租用两原告的挖机。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邓海哨催讨租金时,被告邓海哨出具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李金铭、周小平挖机款以及2011年度租金共计22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2万元暂缓2个月。如到期未付清,则原告有权收回挖机,每月算1万元租金,以一台装载机作抵押,时间从2012年1月1日算起。否则,装载机归原告所有”。2012年6月5日被告邓海港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2012年6月10日偿还原告挖机款60000元,6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7月30日偿还100000元,余款在8月结清,挖机款未付清之前,挖机属原告所有,此承诺与邓海哨的欠条协议一同生效”。之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告挖机租金。2013年7月14日,被告邓海哨承包的矿山发生山体崩塌事故,将原告的挖机损坏。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邓海哨租赁原告挖机,应当支付租金,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挖机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4月11日,被告邓海哨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由于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欠条实为租金协议,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所欠原告挖机的租金从2012年元月1日算至判决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为宜,按每月10000元计算,共计220000元。由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挖机修复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挖机损失多少的证据,对其损失本院无法确定,但被告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被告邓海港出具的承诺书,是对被告邓海哨的欠条确定的义务进��担保,应当对被告邓海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金铭、周小平与被告邓海哨挖机租赁合同。二、被告邓海哨支付原告挖机租金220000元,并返还挖机,承担挖机的修复责任。三、被告邓海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金铭、周小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邓海哨负担,被告邓海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