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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吴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甲、吴某甲等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甲,马某,钱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月3日出生于和县,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28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超,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于和县,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又名东冬,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和县,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宗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又名钱明华,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无业,家住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和县,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马某、钱某、刘某甲,辩护人汤维林、裴学文、唐宗文、汪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月24日,居晏虎和马某与浙徽公司老总陈某乙因事发生争执、打斗后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甲带人来。后王某甲带被告人吴某甲、钱某、刘某甲、倪某等人到该厂,王某甲拿一把矛,其他六个人每人拿一把砍刀,将厂办公室多处玻璃及楼梯扶手砸坏,居晏虎等人又下楼对停在办公楼下刘某乙的白色丰田锐志汽车进行打砸,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倒车镜等多处砸坏,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5703元。二、寻衅滋事罪1、2012年11月16日凌晨2时左右,蔡刚让被告人王某甲带人去看一看。王某甲带被告人吴某甲、马某、倪某等人在丁字河路段将拉土的车队拦下,每人手里都拿了一把刀,硬说土是他们的,并且让他们把土都倒回去。拿刀逼车队往后倒了大约100多米。后汤某付了王某甲1200元,收到钱后,王某甲等人才让车队离开。2、201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先前对尊皇娱乐会所人员不满,叫被告人倪某等人到该会所开了一个最大的包间,王某甲来了之后,开始在包间喝啤酒、唱歌,后王某甲就拿啤酒瓶往墙上砸,后倪某等人也纷纷拿啤酒瓶对地上、墙上乱砸,把包间里的一台长虹牌63英寸液晶电视、一只话筒、一块钢化玻璃等物品毁坏。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3615元。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在功桥镇发现常兴超的车子往和城去,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等人,让他们到和城南门加油站逮常兴超。马某等人随即开车来到南门加油站,看见常兴超的车子过来后,马某驾车跟后追,从加油站追到幼师,后常兴超掉头回南门加油站往大菜场方向开,在大菜场附近,刘某甲从车子的天窗探出身拿砖头砸常兴超的车子,后常兴超开车跑了,马某等人又接着追,但最终没有追到。三、敲诈勒索罪2012年11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想逮挖墓人敲诈一下,于是开车带着被告人吴某甲、马某、刘某甲等人在十里社区四通驾校附近将被害人黄某带上车,后对其进行殴打,逼其承认是盗墓的,王某甲用匕首戳伤其手臂并带到龙潭南庄。后王某甲及被告人倪某等人又把黄某带到乌江的一个厂房罚跪、殴打。逼黄某交待同伙,并叫黄某按他们所说的情况进行录音,让同伙和其女朋友送10万块钱来赎人。后王某甲等人看黄某确实搞不到钱,于次日上午8时许把黄某送到马鞍山市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在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马某、钱某、刘某甲均系从犯;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在敲诈勒索罪犯罪中,四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应适用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同案人的陈述,宣读了证人等人的证言,出示了调解协议、损失物品和维修价格清单、皖价证鉴(2013)17号关于和价证鉴(2013)005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公(物)鉴(活)字(2012)089号法医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辩称:1、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中,没有上楼打砸玻璃等物,系从犯;2、在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是他人让其“干的”。其辩护人辩称:1、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公安机关已作处理,不应作为犯罪事实;3、在敲诈勒索罪犯罪中,属犯罪未遂。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当庭未作答辩。其辩护人辩称:1、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在敲诈勒索罪犯罪中,属犯罪未遂。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在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也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当庭未作答辩。其辩护人辩称:1、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在敲诈勒索罪犯罪中,属犯罪未遂。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在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也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当庭未作答辩。其辩护人辩称:1、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在敲诈勒索罪犯罪中,属犯罪未遂;3、在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也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当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居晏虎(已处)和被告人马某二人开车路过乌江镇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门口,看见公司有车往外拉土,居晏虎遂开车进入该公司,要求工地停止施工。公司员工刘某乙遂要求居晏虎与浙徽公司老总陈某乙协调处理此事。后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被杨某拉开,居晏虎、马某遂离开该厂,并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甲带人来。后王某甲带被告人吴某甲、钱某、刘某甲、倪某等人来到乌江镇与居晏虎、马某汇合,再次返回到该厂,王某甲拿一把矛,其他六个人每人拿一把砍刀,在厂办公室没有找到人,于是居晏虎、王某甲等人将厂办公室多处玻璃及楼梯扶手砸坏,居晏虎等人又下楼对停在办公楼下刘某乙的白色丰田锐志汽车进行打砸,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倒车镜等多处砸坏,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5703元。二、寻衅滋事罪1、2012年11月16日凌晨2时左右,蔡刚(已处)得知姥桥镇联合社区丁字河路段有车队拉土,就让被告人王某甲带人去看一看。王某甲带被告人吴某甲、马某、倪某等人在丁字河路段将拉土的车队拦下,每人手里都拿了一把刀,硬说土是他们的,并且让他们把土都倒回去。负责人汤某过来协商,王某甲等人不答应,拿刀逼车队往后倒了大约100多米。汤某看车队倒车很危险,就和王某甲等人协商,王某甲答应每台车给200元,后汤某付了王某甲1200元,收到钱后,王某甲等人才让车队离开。2、201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先前对尊皇娱乐会所人员不满,叫被告人倪某、马某、吴某甲、钱某等人到该会所开了一个最大的包间,倪某等人被安排在VIP2号包间,王某甲来了之后,开始在包间喝啤酒、唱歌,喝了一会酒之后,王某甲就拿啤酒瓶往墙上砸,后倪某等人也纷纷拿啤酒瓶对地上、墙上乱砸,把包间里的一台长虹牌63英寸液晶电视、一只话筒、一块钢化玻璃等物品毁坏。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3615元。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在功桥镇发现常兴超的车子往和县县城去,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钱某、刘某甲、倪某等人,让他们到和县县城南门加油站逮常兴超。马某等人随即开车来到南门加油站,看见常兴超的车子过来后,马某驾车跟后追,从加油站追到幼师,后常兴超掉头回南门加油站往大菜场方向开,在大菜场附近,刘某甲从车子的天窗探出身拿砖头砸常兴超的车子,后常兴超开车跑了,马某等人又接着追,但最终没有追到。三、敲诈勒索罪2012年11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想逮挖墓人敲诈一下,于是开车带着被告人吴某甲、马某、刘某甲等人在十里社区四通驾校附近将被害人黄某带上车,后对其进行殴打,逼其承认是盗墓的,黄某不从,王某甲就用匕首戳伤其右手臂并带到龙潭南庄。后王某甲及被告人倪某等人又把黄某带到乌江的一个厂房罚跪、殴打。逼黄某交待同伙,并叫黄某按他们所说的情况进行录音,让同伙和其女朋友送10万块钱来赎人,否则报警,但对方不予理睬。后王某甲等人看黄某确实搞不到钱,于次日上午8时许把黄某送到马鞍山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调查、核实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马某、钱某、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毁坏乌江镇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财物、打砸尊皇KTV、殴打吴某甲等人、在南门加油站打常兴超、敲诈“盗墓”人的情况。2、同案人倪某、居晏虎、蔡刚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蔡刚等人发现有人拉土,就让他人阻止,后每车收了200元的事实。4、证人杨某、李某、高某、戴某、冯某甲、严某、姜某、冯某乙、曹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居晏虎带人毁坏乌江镇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5、证人丁某、郭某、陈某甲的陈述证实王某甲、吴某甲、倪某、钱明华等打砸尊皇KTV的事实。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小王某甲等人带到他处,逼其承认系盗墓人,并敲诈的情况。7、被害人汤某的陈述及收汤某1200元的收条证实汤某被范四、蔡刚等人发现拉土,他们带人阻止,后每车收了200元的情况。8、被害人陈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居晏虎带人毁坏乌江镇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9、证人鞠某、鲍某的陈述证实王某甲、吴某甲、倪某、钱明华等打砸尊皇KTV的事实。10、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南门加油站被王某甲等人打的事实。1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王某甲打的事实。12、黄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敲诈他人的事实。13、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人员的辨认笔录、陈某乙的病历、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照片、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皖价证鉴(2013)17号关于和价证鉴(2013)005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证实造成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损失。14、尊皇KTV的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照片等、尊皇KTV的和价证鉴(2013)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尊皇KTV的鞠某的情况证实尊皇KTV被打砸的情况。15、辨认同案犯及作案现场的笔录、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6、王某甲的治安处罚决定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被处理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马某、钱某、刘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马某、钱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马某、刘某甲为非法占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马某、钱某的的辩护人辩称: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中,没有上楼打砸玻璃等物,系从犯。经审理查明,五被告人受同案犯居晏虎之邀,均积极参与对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财物进行打砸,五被告人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但五被告人作用与同案犯居晏虎的作用相比,五被告人的作用相对较小,同时,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故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马某、钱某的辩护人辩称: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公安机关已作处理,不应作为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公安机关虽和被告人有接触,但未立案和处理,故辩护人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在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是他人让其“干的”。经审理查明,在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提议本案其他被告人参与和实施敲诈他人的行为,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称是有人让他“干的”,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马某、钱某的辩护人辩称:在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马某、钱某、刘某甲在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辩护人的辩解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马某的辩护人辩称:在敲诈勒索罪犯罪中,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在敲诈勒索罪犯罪中,四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辩解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五、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人钱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政审 判 员 张 炫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