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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莫剑锋、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莫剑锋,高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49号原告张国庆。被告莫剑锋。被告高宏。原告张国庆与被告莫剑锋、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莫剑锋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由高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但到期后,莫剑锋分文未还,高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莫剑锋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高宏对上述莫剑锋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莫剑锋向原告借款,并由高宏提供保证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莫剑锋、高宏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莫剑锋未及时返还借款,高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莫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国庆借款50000元;二、高宏对上述莫剑锋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莫剑锋负担,高宏负连带责任。该费张国庆已向本院预交,莫剑锋、高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国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