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与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559925-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桥村。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谢××。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玛××)与被告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利玛××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利玛××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9月15日签订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45000元、24000元,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后30天,同时还约定如被告延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金额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2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模具。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9月15日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8000元,支付违约金20700元。被告谢××答辩称:对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过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未签订过2012年9月15日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故不存在解除问题。关于2012年9月14日的合同,原告已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该10000元在原告已付清2012年7月份合同项下款项的情况下同意返还。至于原告支付的另18000元,系原告支付2012年7月份合同的款项,与本合同无关。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于2012年12月16日解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13500元。原告普利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9月15日签订两份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对合同价款、预付款、交货数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1日支付了2012年9月14日合同的预付款10000元,在2012年11月14日支付涉案两份合同其他款项15000元的事实;3.催货函、解除合同通某某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交付货物,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9月14日的合同无异议,对9月15日的合同有异议,被告主张其收到该份合同后,认为其中约定的3000元预付款太低,已电话告知原告业务员被告做不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5000元系原告支付2012年7月份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发送的催货函,当时被告告知原告业务员,9月15日的合同未签订,不存在催货问题,9月14日合同项下的模具已经过试模,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款,后交货,解除合同通某某被告在2012年12月16日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中2012年9月14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9月15日合同,因该份合同无被告签名或盖章,原告亦撤回与该份合同相关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元系2012年9月14日合同的预付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交易凭证予以确认,对15000元的付款,原告经核实后自认系其支付2012年7月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故对该份交易凭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7月23日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前已经签订过合同,原告支付的18000元是支付该两份合同项下款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之后亦认可18000元系支付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制作模具,模具费为45000元,预付款为10000元,40天内将模具试好,经原告确认没有问题后两个月后付清余款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9月21日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模具,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2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次日收到该份解除合同通某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于12月16日即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某某之日解除,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的10000元预付款应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原告尚未付清2012年7月份合同项下的款项,要求在该10000元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交付模具,其陈述的理由系要求原告先付款,后交货,该理由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相悖,显然不能成立,故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经原告自行调整后仍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同意按银行利息的1.95倍计算违约金,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违约金的数额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未经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于2012年12月16日解除;二、被告谢××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谢××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