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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应芳与被告张祖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芳,张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李应芳,女,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祖军,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应芳与被告张祖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芳、被告张祖军、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芳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张祖军驾车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琵琶桥下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应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祖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应芳无责任,现我请求被告张祖军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款2815元,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被告张祖军辩称,本事故的发生有事故认定书,我方认可,我方的车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已申请追加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为被告,我们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进行协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车主的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已核定,愿意在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损失。2、本案的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理赔。3、对本案的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在质证时再一一质证,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1时许,由被告张祖军驾驶豫SC00**号轿车沿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琵琶桥左转弯调头时,与李应芳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应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张祖军违反《交通法》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应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李应芳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休息两周,服药治疗,原告并提供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物损失费305元,鉴定费30元,拖车费票据100元,停车费80元,原告李应芳为保险公司业务员,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出示证明,李应芳月均收入为4277元,同时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原告共计请求各项赔偿款为2815元,因被告张祖军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申请追加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而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以原告的请求事项有些过高,有些事项不能成立,双方未能调解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祖军驾驶车辆致原告伤害,在此事故中负全责,故被告张祖军应在其过错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应芳无责任,被告张祖军负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305元,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全休天数有医院证明,月收入有原告李应芳工作单位出示的证明,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均有票据证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车辆损失费305元,2、鉴定费30元,3、交通费可支持100元,4、拖车费100元,5、停车费80元,6、误工费全休14天,参照原告月均收入计款199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应芳车损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款2400.93元。二、被告张祖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应芳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祖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霞审判员  胡正祥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