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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卢某某,住沾化县。被告曹某某,现住阳信县。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父母和家人极不尊重,导致两人感情不断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2日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以后两人继续分居,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卢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扶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曹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才跟我离婚,我同意离婚,只要财产依法分割就行,我必须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滨州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1月18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卢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因双方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有:六床棉被、一床大褥子。共同财产快餐店面一处(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了解沟通不够,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希望孩子由被告抚养,且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不满二周岁,由其母亲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婚生女卢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的嫁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快餐店面一处在庭审中双方同意以竟价方式确定,原告出价4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价位,因此快餐店面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61000元,因其中12000元已用于消费,其他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提供,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生女卢某甲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卢某某支付给被告曹某某子女抚养费55000元;三、被告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六床棉被、一床大褥子归被告所有;四、共同财产快餐店面一处(40000元)归原告卢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伟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