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李生良与农健宁、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良,农健宁,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李生良,男,1949年5月12日生,壮族,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余玲燕,女,198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农健宁,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法定代表人农健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负责人董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李生良与被告农健宁、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宏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文姣和人民陪审员徐志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思斯担任记录。原告李生良的委托代理人余玲燕,被告农健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良诉称,2013年5月31日11时许,农健宁驾驶车牌号为桂BZB2**的雅阁小轿车在柳州市东堤路与达江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车的李生良撞伤,造成李生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结论为:农健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生良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过期)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6801.6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679.4元、误工费1254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670元、取克氏针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20元,合计30911.08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农健宁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的承担,由于交强险已过期,所以要求被告农健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除修车费以外的所有赔偿款,修车费6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如果被告农健宁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就由被告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11.08元(其中医疗费6801.68元、车辆维修费620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天=720元、护理费93.3元/天×18天=1679.4元、误工费1254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670元、取克氏针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经过及责任人的认定。2、农健宁驾驶证、桂BZB2**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据2、3的证明目的:农健宁在事故中的责任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4、李良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5、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6、住院疾病证明书1张。7、住院病程记录1张。8、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1张、护理费发票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据5至8的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产生的费用。9、修理电动车的维修费用发票。10、交通费发票67张。证据9、10的证明目的: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花费的修车费和交通费用。11、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3张、陪护人员覃英伦身份证复印件。12、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员工工资表。13、李良生与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据11至13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工作证明和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14、保健品发票4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花费的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桂BZB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辽宁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桂高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该车现阶段交强险承保公司或者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承担。由于桂BZB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保险期限内,为节约诉讼成本,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农健宁、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因为车辆买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农健宁、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目的:农健宁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桂BZB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车主是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证据12、13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对被告农健宁、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未记录修理车辆的车牌号;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的证明;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没有记载维修车辆的号牌,不能证实系因此次事故维修原告的电动车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采信;证据10因没有记载日期,不能证明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故不予采信;证据11与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故对于证据11予以采信;证据14没有记载购买的物品名称,不能证明系原告因受伤所需的营养品,故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1日11时30分,被告农健宁驾驶被告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ZB2**小轿车到柳州市东堤路与达江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桂B-A19**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健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3日,原告进行右手4、5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手外伤清创缝合术。2013年6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个月;2、门诊随诊,1周后复查,拔除克氏针;3、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加强营养;4、加强功能锻炼。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6665.68元、医院生活护理费136元。被告农健宁另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系柳州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月工资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单位的职员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800元。另查,被告农健宁系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BZB2**小轿车由被告农健宁管理和使用,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31日0时至2013年5月30日24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2日0时至2013年6月1日24时。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桂BZB2**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间,属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农健宁负全部责任,故应由桂BZB2**小轿车的所有人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被告农健宁系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BZB2**小轿车由被告农健宁管理和使用,因此,被告农健宁应对被告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6665.68元、医院生活护理费136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40元/天×17天)。3、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住院,考虑其住所与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认为交通费20元较为合理,原告诉请交通费670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单位的员工,月工资2800元,因此护理费为1586.67元(2800元/月÷30天×17天)。5、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全休3个月,误工天数应为108天。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故误工费应为12234元(3400元/年÷30天×108天)。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营养费有理有据,但其诉请营养费3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40元。7、取克氏针的费用,虽然出院医嘱明确原告应于出院后1周复查,拔除克氏针,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取克氏针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21662.35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农健宁和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健宁和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提出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生良21662.35元,被告农健宁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生良负担177.73元,被告柳州市浪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农健宁共同负担416.2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94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宏萍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思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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