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中峰与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赵中峰,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铭聪委托代理人陈大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峰委托代理人李文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辉委托代理人曹持上诉人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中峰、被上诉人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中峰在原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6日,德高公司将锦绣公司发包的位于长缨西路117号锦绣鞋城北区E段外墙仿石涂料工程以包公包料形式转包给赵中峰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面积约为3300平方米,每平方米80元,价款为264000元;工期40天,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18日。后因雨天等客观原因,实际于2012年5月11日开工至2012年7月1日竣工。实际展开面积为4470平方米,价款为3576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该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七(扣除百分之三的质量保证金)。赵中峰严格按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德高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德高公司和锦绣公司支付工程款296872.00元(不含百分之三质保金);诉讼费由德高公司和锦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赵中峰与德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德高公司将长缨西路117号锦绣鞋城北区E段外墙仿石涂料工程以包公包料形式转包给赵中峰施工。工期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18日。工期40天。赵中峰若未按德高公司要求完工,每拖延一天,扣赵中峰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因不可抗力或因德高公司造成停电或遇雨天影响工程进度,工期顺延,不视为延误工期。施工质量要求严格按G1350300-2001和G13500210-2001及地方内外墙涂料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工程质量是等级为优良,如质量达不到要求,赵中峰须在合理时间段内免费修补至合格,否则造成损失及后果由赵中峰负责。仿石漆、外墙漆保修期为两年。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为,外墙真石漆总面积约3300平方米,以实际展开面积核算,每平方米80元,合计约264000元(含税价)。德高公司按赵中峰施工进度的百分之八十五支付,工程全部完工支付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九十,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七(扣除百分之三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五日内付清尾款。验收时间为德高公司收到赵中峰验收申请单7天内,组织涂装施工质量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2012年5月7日,德高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除单价每平方米110元外,其余条款与赵中峰和德高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赵中峰组织人员施工于2012年7月1日竣工。德高公司未组织验收,该工程房屋已由锦绣公司使用,德高公司共支付赵中峰工程款5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三方对该工程实际工程量确认为4470平方米。锦绣公司支付德高公司工程款共计290000元。另查锦绣公司以德高公司、赵中峰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逾期为由已另行起诉至法院,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赵中峰与德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赵中峰组织了施工,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竣工后,德高公司虽未组织验收,但该工程房屋由锦绣公司已实际使用。德高公司应向赵中峰支付所欠工程款296872元。赵中峰与德高公司、锦绣公司三方在法庭审理期间均确认工程面积4470平方米,按照德高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110元计算,工程款总价为491700元,锦绣公司已支付德高公司290000元,下欠工程款201700元。按照赵中峰与德高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80元计算,工程款总计为357600元,德高公司除已支付赵中峰50000元及扣除百分之三质保金外尚欠工程款2968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锦绣公司应在欠付德高公司201700元工程款范围内向赵中峰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在审理中,锦绣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锦绣公司以德高公司、赵中峰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逾期已另案起诉。而本案的处理结果并非必须以锦绣公司已起诉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锦绣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赵中峰工程款296872元(不含百分之三质保金)由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赵中峰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5753元由德高公司负担3753元,锦绣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赵中峰预交,德高公司、锦绣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赵中峰)。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锦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关于工程竣工和使用情况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德高公司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手续,也没有申请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德高公司在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本案中涉及的锦绣鞋城北区E段外墙仿石涂料工程是在原有建筑物的北侧加盖的钢建构,对钢建构的外墙进行施工。对商城房屋的使用和对外墙工程的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德高公司撤离现场后,没有向锦绣公司移交工程,锦绣公司也没有使用该工程;2、锦绣公司与赵中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德高公司和赵中峰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锦绣公司没有约束力。锦绣公司与德高公司存在工程合同纠纷,德高公司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延期等违约事实,且双方之间至今未办理工程决算手续,不存在锦绣公司欠付德高公司工程款的事实;3、本案应当以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工程决算结果作为前提条件,才能确定锦绣公司是否欠付德高公司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的事实缺乏依据,应当以另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锦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中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中峰答辩称,锦绣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德高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锦绣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审法院的调查,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而锦绣公司对其所称涉案工程并未实际使用也未交付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锦绣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锦绣公司对于赵中峰已施工完成的面积、单价的计算以及向德高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锦绣公司尚欠付德高公司工程款201700元,锦绣公司应在欠付201700元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赵中峰承担责任。锦绣公司提出的违约和质量问题以及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由于锦绣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法院也已经受理,上述问题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锦绣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上诉人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