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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6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彦立涛诉张建虎、张建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37-2号原告颜立涛,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县增援信息服务中心员工。被告张建虎,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被告张建生,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丰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金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彦立涛诉被告张建虎、张建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春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雨、被告张建虎及被告张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立涛诉称,2012年9月4日14时45分,在393省道103KM+150M处,被告张建生所有的冀EJD6**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超车时,与对方向行驶的颜立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颜立涛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虎驾车逃逸,后投案。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于2012年9月3日出具了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3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建虎驾驶张建生所有的冀EJD6**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颜立涛被120救护车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手掌1掌骨骨折;3左前臂、左小腿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臂丛神经损伤;6、左上肢功能障碍。在治疗期间被告张建虎、张建生已付治疗费共计45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820元,含财产损失1180元,共计205000元。被告张建虎、张建生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冀EJD6**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核实保险责任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颜立涛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4时45分,在393省道103KM+150M处,被告张建虎驾驶张建生所有的冀EJD6**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超车时,与对方向行驶的颜立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颜立涛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立涛被120救护车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936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其伤情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手掌1掌骨骨折;3左前臂、左小腿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臂丛神经损伤;6、左上肢功能障碍。原告颜立涛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6日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鉴字法医鉴定中心(2013)第18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20543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20%,故残疾赔偿金为8217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颜立涛前系远洋线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每天为113.3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9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30日,共计误工325天。故原告颜立涛的误工费为36822.5元。原告颜立涛在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妻冯坤双,其职业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农民赔偿标准8081计算,每天为22.13元,故冯坤双的护理费为6506.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3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冀EJD6**微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建生,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住院期间张建生、张建虎已付治疗费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清单、交通费、工资证明、伤残鉴定及票据、居住证明信、车损及票据证明、停车费、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颜立涛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出具(2013)宁民初字第163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颜立涛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93608.65元,扣除原告从医科大二院购买的材料费、推拿、挂号、医药费938元,医疗费实为926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4410元、误工费36822.5元、护理费6506.22元、交通费2560元、车损118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245021.37元。对245021.37元减去第三者强制险限额121180元,剩余123841.37元按30%即37152.41元由原告颜立涛负担,70%即86688.95元由被告张建虎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实负担41688.95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至今居住在宁晋县兴宁街南路宁中家属院,且远洋线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为该企业职工,并为其办理了宁晋县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之妻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扣除原告材料费一项,因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第三医院就诊,却出现河北省医科大第二医院的票据,且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和本次住院治疗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张建虎、张建生赔偿损失一项,因原告不能提供张建生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和对肇事车辆有管理不善的证据,故对原告对张建生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虎赔付原告颜立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1688.9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颜立涛自行承担伤残鉴定费800元、各项损失37152.41元。三、驳回原告颜立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张建虎负担479.5元,颜立涛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春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