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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全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海鹛与曹晓梅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鹛,曹晓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天全民初字第64号原告陈海鹛,女,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琦,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晓梅,女,生于1983年4月9日,汉族,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张泽新,天全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陈海鹛诉被告曹晓梅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曹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鹛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自愿共同出资开办华夏双语实验幼儿园,并签订了合同。为此,双方共同出资30万元,原告占出资比例45%,被告占出资比例55%,双方约定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共同租用了天全县城厢镇春熙街52号“明珠春天”项目10幢一、二层作为幼儿园园址,并进行了装修、添置了办学设备。幼儿园开业后,经营正常,收益颇丰。后来,被告自己买了房子,准备自己开办幼儿园。不同意在原租处与原告一起合作开办幼儿园,就在双方协商散伙事宜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利用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条款私自拆除、破坏幼儿园的所有设备,搬走财产到独自开办的天兴苑幼儿园。这直接导致原、被告合伙开办的幼儿园无法继续经营,停业至今,损失惨重。被告的行为以充分表明不愿意继续合伙。现请求:1、解除合伙关系;2、清算合伙财产并赔偿合伙财产损失20万(以鉴定为准);3、按每月1.5万为标准,至解除合伙关系时的停业损失玖万元;4、撤销合作合同中第七条第一项显失公平条款;5、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陈海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评估报告书;2、财务清单;3、华夏双语实验幼儿园合作合同;4、商铺租赁协议;5、陈海鹛身份证复印件;6、陈海鹛与曹晓梅的聊天记录。被告曹晓梅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事实上在2012年7月份就已经解除了。同意清算,拒绝赔偿装修损失,因为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拒绝原告第3-5项请求。被告曹晓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办学许可证复印件;3、曹晓梅的房产证复印件;4、曹晓梅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与宏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租赁合同;6、租房保证金收据、7、陈海鹛的园长聘用合同;8、被告与原告在QQ上的交谈记录;9、华夏幼儿园与鑫源装饰涂料公司的装修合同;10、鑫源公司出具的装修工程预算表;11、鑫源公司出具的幼儿园的装修结算表;12、华夏幼儿园租赁合同延期到2012年7月1日的缴款收据;13、曹晓梅与出租方管理人蔡某的手机短信内容;14、曹晓梅与天全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15、搬迁前原告参与了资产盘点表;16、搬迁费用支出情况;17、2012年6月30日前的账目表;18、原合伙人钟春燕制作的搬迁前幼儿园装修情况;19、幼儿园搬迁后的资产负债表;20、搬迁前幼儿园的招牌照片一张;21、搬迁后幼儿园的招牌照片一张;22、2012年春季学生花名册;23、2012年秋季学生花名册;24、曹晓梅工资领取情况;25、陈海鹛工资领取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共同与成都市宏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达成商铺租赁协议:1、原、被告租赁宏展公司位于天全县城厢镇春熙街52号“明珠春天”项目10幢一、二层做营业房使用。2、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3、原、被告向宏展公司缴纳保证金1万元,此款在租赁期满退还或者抵偿租金,如因原、被告原因发生的违约导致租赁房受损的,保证金不予退还。4、原、被告可对租赁房进行装修,租赁期满退房时,不得拆除装修。如要拆除,需对房屋恢复原状。2009年4月30日,原告陈海鹛与被告曹晓梅签订《华夏双语实验幼儿园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原、被共同投资30万元(原告45%的份额,被告占55%的份额)在天全县城厢镇春熙街52号“明珠春天”租用项目10幢一、二层作为办学地点,进行装修、添置办学设施和设备。并约定由原告管理账务,被告管理现金。此后,双方合作正常经营该幼儿园。2009年5月26日,被告与宏展公司再次签订“明珠春天”商铺租赁协议:1、被告租赁宏展公司位于天全县城厢镇春熙街54号“明珠春天”项目九幢一、二号商铺做营业房使用。2、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3、被告向宏展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元,此款在租赁期满退还或者抵偿租金,如因原、被告原因发生的违约导致租赁房受损的,保证金不予退还。4、原、被告可对租赁房进行装修,租赁期满退房时,不得拆除装修。如要拆除,需对房屋恢复原状。在该协议中,有一补充条款“宏展公司在明珠春天广场内的所有设施将在10号楼和9号楼①②号租赁期限满后,由被告方按原状恢复完好后,宏展公司退还10号楼和9号楼①②号的租赁保证金11000元。否则,宏展公司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中扣除广场设施恢复费用。2009年8月8日,华夏双语实验幼儿园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原告为园长,每月工资为1800元。租赁房屋时间到期后,原、被告与宏展公司协商续租到2012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原、被告均与宏展公司协商续租房屋一事遭拒绝,为此,2012年1月4日,原、被告曾在QQ上商谈如何解决此事,被告提出在其购买的位于天全县城厢镇文化巷34号附1、2号的房屋继续开办幼儿园,装修面积约1500平方米,预计所需费用100万元左右。原告表示如果这样,就没有那么多钱和精力参与。同时表示尽努力与宏展公司沟通,能办完秋季班后搬迁才好,中途搬迁影响不好。2012年6月1日,原告以其胞妹姜海燕的名义与宏展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了宏展公司位于天全县城厢镇【明珠春天】10号楼1楼1、2、3、4、5、6号商铺及10号楼2楼7号商铺,租赁期两年。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电话短信联系被告协商是继续合作还是散伙未果。第二日,原告到天全县与被告面谈解决事宜亦未果。2012年7月1日开始,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办学地点的装修全部撤除、恢复了广场原状,自述为此开支27796元,其中为恢复宏展公司【明珠春天】广场开支13976元。并将幼儿园内认为属自己份额的物品搬走,余下的物品留在原地,该物品至今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原告在事发当日赶到现场,经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后原告因证据问题撤诉。2013年1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解除合伙关系;2、清算合伙财产并赔偿合伙财产损失20万(以鉴定为准);3、按每月1.5万为标准,至解除合伙关系时的停业损失玖万元;4、撤销合作合同中第七条第一项显失公平条款。庭审中,原告放弃3-4项请求。诉讼中,原告请求对被告拆除装修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的四川雨城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告拆除的装修的价值为197240.55元。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领取从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管理幼儿园的工资共计53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华夏双语实验幼儿园合作合同》以及华夏双语实验幼儿园与原告达成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解除《华夏双语实验幼儿园合作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均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清算合伙财产并赔偿合伙财产损失。诉讼中,原告对合伙期间被告毁损的房屋装修进行了鉴定,结论是以继续使用假设为前提条件下,该装修价值为197240.55元。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拆除租赁房屋的装修。原、被告在与宏展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可对租赁房进行装修,租赁期满退房时,不得拆除装修。如要拆除,需对房屋恢复原状。故并不是必须拆除装修。原告以其胞妹的名义承租了宏展公司包括原租赁房在内的房屋继续开办幼儿园,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并与其协商是继续合伙在原租赁房屋内开办还是各自开办幼儿园,可见原装修可以继续使用,发挥其自身价值。而被告在未协商解决之前,未经原告知晓的情况下私自毁损了全部装修,被告无权利和义务将原告出资享有的45%的份额拆除掉。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出资份额内承担责任,即45%的责任。租赁房之外的广场依照原、被告与宏展公司达成的补充条款应当本着诚信原则恢复原状,该笔开支应当计入原、被告的开支账目中。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对剩余2012年5月至6月的收入和支出进行了清算。原、被告对收入共计313127.70元一致认可。对支出中除有两笔费用存在争议外,其余支出均一致认可:第一笔是被告在拆迁幼儿园时自述开支27796元,其中恢复宏展公司在明珠春天广场内的所有设施开支13976元。原告认为保证金只有11000元,而被告为得到保证金不惜开支拆迁费用27796元,显然不合理,自己情愿不将11000元保证金作为收入,也不同意开支拆迁费27796元。该意见中对不予认可的拆除原租赁房屋的装修所开支的拆迁费用,因被告拆除装修行为存在过错,所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部分意见。但被告本着诚信原则为恢复宏展公司广场原状所开支的费用13976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宏展公司退回的保证金11000元应当计入原、被告的合伙收入账目;第二笔是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领取从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管理幼儿园的工资共计53700元。原告认为合伙时并未约定有被告的工资,只是华夏双语实验幼儿园与自己签订了《聘用合同》才有工资1800元,不予认可该笔开支。被告则认为原告都有工资,自己应当也有工资,否则不公平。纵观全案,原、被告达成的《华夏双语实验幼儿园合作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的工资待遇,原告领取工资有上述合作合同和《聘用合同》为证,而被告则与该幼儿园未约定工资,更不应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私自领取的工资53700元不应作为合伙的支出账目。对原告在诉讼中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原告主张自身权利而举证开支,由其自行承担。诉讼中,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海鹛与被告曹晓梅达成的《华夏双语实验幼儿园合作合同》,解除合伙关系;二、由被告曹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伙期间清算后应分的利润份额88821.31元【(5月至6月的收入共计313127.70元+退回的保证金11000元)—(被告曹晓梅认可的总支出194267元—拆迁装修总费用27796元+被告曹晓梅恢复广场费用13976元—曹晓梅领取的工资53700元)】×45%;赔偿原告陈海鹛因被告曹晓梅拆除装修毁损其所属份额88758.25元(197240.55元×45%),以上两项共计17757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7.50元。由原告陈海鹛承担1225元,被告曹晓梅承担17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永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