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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吴祥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吴祥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66号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秋雪。委托代理人姚芸。委托代理人丁丽。被告吴祥庆。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盈达公司)与被告吴祥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丽、被告吴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达公司诉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被告在工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且被告系主动离职,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被告吴祥庆辩称,被告在工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并且被告离职后原告理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机修工作。2012年3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2012年5月22日,被告所受的伤害被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3日,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2月28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2013年8月7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340号裁决书作出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员工离职申请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所受伤害经相关部门于2012年5月22日认定为工伤,之后又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且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虽认为被告在工伤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同时,原告在诉���中陈述的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存在过错及劳动者主动离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原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无异议,且该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祥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