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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复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岩布勒嘎走私、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岩布勒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复字第296号被告人岩布勒嘎,男,1984年11月23日生,佤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文盲,农民。2012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布勒嘎犯走私、运输毒品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玉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岩布勒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复核��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岩布勒嘎与尼产(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欲共同将毒品从缅甸走私、运输至我国昆明市。2012年9月6日,岩布勒嘎、尼产携带毒品从缅甸邦康出发,绕过我国边防检查站进入我国西盟县境内,后乘车到达景洪市。次日凌晨3时许,岩布勒嘎、尼产乘坐景洪市至昆明市的云AA36**汽车行至国道G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二人携带的黑色皮包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106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毒品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活动轨迹表、证人程应洪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尼产的供述及被告人岩布勒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布勒嘎违反国家法律,非法走私、运输毒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岩布勒嘎邀约同案被告人尼产参与犯罪,并组织、安排毒品走私运输过程中相关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审判决根据岩布勒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刑初字第72号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布勒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税海波代理审判员  陈 欣代理审判员  潘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劲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