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上虞市宇东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西虎,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康。委托代理人袁小霞。被告杨岳和。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泉。委托代理人杨岳和(特别授权),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缙云县新碧镇上小溪村上西路8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负责人俞大忠。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被告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从考。被告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从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金一鹏。委托代理人王启明。被告上虞市宇东塑料厂。负责人梁迪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骆月蓉。委托代理人赵漪云。被告吴西虎。被告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狄明。委托代理人吴西虎(特别授权),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石桥河村*****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欢南。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上虞市宇东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西虎、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霞、被告杨岳和、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岳和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上虞市宇东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西虎、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佟飞驾驶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赣E×××××(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种)在杭州湾环线往杭州方向198公里处,车头尾随碰撞钱利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尾部,导致浙A×××××号车车头碰撞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浙F×××××挂)号车尾部,赣E×××××号车失控后车头又与梁东驾驶的上虞市宇东塑料厂所有的浙D×××××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浙D×××××号车车头碰撞吴西虎驾驶的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车尾部,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钱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佟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利平无责任。因原、被告就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980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400元、停运损失13600元,合计5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佟飞是被告杨岳和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渉车辆赣E×××××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岳和,车子挂靠在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的诉请中,只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39000元,施救费、拖车费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赣E×××××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是五车相撞,有七份交强险,佟飞承担全部责任,我司要求分项处理。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原告的诉请中,对修理费保险公司认可39000元。施救费、拖车费无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没有依据。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对原告提出事故发生经过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本案中宋刚系我公司的员工,该事故发生时系其工作时间,我司认为宋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针对本案要求我司赔偿,我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中佟飞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钱利平与宋刚均系无责。那么,原告的损失应向佟飞追究;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各车辆的损失费用由承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佟飞承担100%。故本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我司认为不合理。修理费39800元原告只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司认为实际的修理并未发生,原告应当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不存在。车辆是否使用是不确定的,且该费用是同一个间接损失,我司认为该损失是不存在的。综上,我司认为本案原告提出要求我司承担赔偿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浙F×××××、浙F×××××挂车在我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本案中我司承保的车辆无责,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只承担200元。其他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B×××××(浙B×××××挂)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来看,本起事故完全由佟飞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引发,我司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的机动车辆并没有与本案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有任何碰撞,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对我司所承保车辆的正常行驶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我司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虞市宇东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西虎、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修理费发票1张、损失情况确认书1张、询价单3张、修理清单1张、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金额。3、施救费发票3张、拖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拖车费的金额。4、车辆行驶证1张、车辆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车辆的使用性质及车辆的时间营运状况。5、证明1张,拟证明车辆的维修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修理费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询价单、修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的异议成立,对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9000元应予以确认。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行驶证无异议,对车辆租赁协议有异议,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与租赁协议上的使用人不一致,故认为该租赁协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将车辆租赁给其他公司,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的事实。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时间。被告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上虞市宇东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西虎、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上虞市宇东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西虎、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佟飞驾驶实际车主杨岳和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赣E×××××号车在G92(杭州湾环线)往杭州方向198公里+300米处,车头尾随碰撞钱利平驾驶的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尾部,导致浙A×××××号车车头碰撞宋刚驾驶的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浙F×××××挂)号车尾部,赣E×××××号车失控后车头又与梁东驾驶的上虞市宇东塑料厂所有的浙D×××××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浙D×××××号车车头碰撞吴西虎驾驶的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车尾部,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钱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由佟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900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400元。另查明,赣E×××××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F×××××(浙F×××××挂)号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D×××××号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B×××××(浙B×××××挂)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佟飞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佟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佟飞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杨岳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杨岳和与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赣E×××××号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F×××××(浙F×××××挂)号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B×××××(浙B×××××挂)号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的要求分项处理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辩称的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只承担200元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辩称的其承保的机动车辆并没有与本案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有任何碰撞而不需要承担责任,因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上虞市宇东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西虎、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9000元及施救费300元、拖车费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800元的塑料框架,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被告杨岳和承担,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653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526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63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526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杨岳和赔偿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人民币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岳和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元,由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负担20.5元,被告杨岳和负担人民币1132.5元,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徐 楠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奕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