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湖南省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周坦村190号,爬窗进入被害人蓝秀某,窃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只及“利群”香烟等物。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蓝某、林某的陈述;4、证人梁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6、手印鉴定书;7、抓获经过;8、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爬窗入户作案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犯罪事实及归案后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