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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海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德领。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凤,女,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系王某姐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由审判员张怡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领,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王某以结婚为名共向杨某索要彩礼及其他财物共计48100元。2013年5月12日,王某将其个人衣物从原告处拉走,表示解除同居关系,彩礼等也不予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杨某所诉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2.被告带去的嫁妆等价值20000多元,原告应予返还;3.原告借被告母亲8000元应予返还;3.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遭受精神损害,原告应赔偿50000元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30日原告为被告购买衣物花费70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花费68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耳丝花费1400元,举行婚礼前原告给被告要年簿钱17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电动车一���花费3200元,举行婚礼时,原告给被告下车钱3900元,原告方给被告磕头钱3700元。原告称给被告定亲礼1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和原告举行婚礼时带去以下嫁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2013年2月16日,被告王某意外流产,现杨某与王某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彩礼清单一份、录音一份,被告王某提供的录音一份、金山卫生院孕产妇保健手册、彩超报告单、病人就诊登记表各一份,证人张某、成某的证言,谈话笔录一份,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领、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的当庭述辩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订亲,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王某以结婚名义按当地风俗收取杨某要年薄钱17000元、金项链6800元、金耳丝1400元、下车钱3900元、磕头钱3700元,电动车3200元,数额较大,王某应予适当返还。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且王某怀孕后流产,该款以返还40%为宜。杨某称给王某见面礼11000元,因无证据佐证,王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杨某给王某买衣服花费700元,属于礼节性赠送,该财物不应返还。王某在与杨某举行婚礼时带去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某辩称遭受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称原告借其母亲8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若属实,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14400元;二、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怡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