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唐某英、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唐某英,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王敬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英,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张文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原审被告:王伟,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英及原审被告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4日09时30分,在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西平变电站路段,王伟驾驶豫Q/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唐某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英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唐某英、王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英被送往东莞市南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7日,共23天。医师意见:继续门诊随诊检查治疗,前3月每月定期复查DR,以后视情况而骨折愈合情况复查DR;建议全休3月,避负重行走;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唐某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7984.8元,其中王伟支付了1300元,唐某英支付了6684.8元。唐某英于2013年4月15日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唐某英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唐某英属农业户口。唐某英称事发前在东莞市力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673.33元。唐某英称事发前在东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某英称住院期间由朱孝红护理,朱孝红事发前在东莞市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唐某英称有唐玉忠(唐某英父亲)、李淑媛(唐某英母亲)、朱志恒(唐某英儿子)、朱湘渝(唐某英女儿)四名被扶养人。唐玉忠需被扶养17年,李淑媛需被扶养14年,唐玉忠、李淑媛由2名子女共同扶养;朱志恒需被抚养6年8个月,朱湘渝需被抚养15年9个月,朱志恒、朱湘渝由唐某英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对唐某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东莞市南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单、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豫Q/L****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某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唐某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王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伟依法承担唐某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唐某英提供了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单,证明唐某英在东莞工作多年,唐某英据此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唐某英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唐某英、王伟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唐某英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79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20年为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为33162.3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6957.32元。2、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某英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王伟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4、误工费:唐某英因本次事故共误工101天(从事发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唐某英每月工资为1673.33元,误工费计算为5633.54元。5、护理费:唐某英住院23天,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费计算为2300元。6、鉴定费:1800元。7、住宿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5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9134.8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105190.86元,扣减王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00元后,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合计应承担113025.66元。对唐某英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025.66元给唐某英。二、驳回唐某英对王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唐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309元(唐某英已预交),由唐某英负担25元,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负担1284元。一审宣判后,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同时该项计算过高;原判决交通费过高,请求改判降低;原判决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请求改判;3、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住宿费;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唐某英及其护理人员和其抚养义务人均为农村户籍人员,一审按照城镇以及参照城镇户籍人员系事实认定错误。唐某英和朱孝红既然在东莞市内工作,那么就不需要在市内住宿,应当不发生住宿费。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唐某英以及护理人员朱孝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唐某英的残疾赔偿金以及朱孝红的护理费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唐某英的数名被抚养人均是农村户籍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唐某英辩称,唐某英事故前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对此,唐某英提供东莞市元美村的居住证明、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还有银行的存储证明等予以佐证。另外,住宿费以及交通费是本案发生的必然费用,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伟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前往东莞市力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军胜确认唐某英在该公司担任清洁工,并确认唐某英提交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对此,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坚持主张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以唐某英的登记户籍确定赔偿标准。又查,唐某英一审的起诉请求为:一、判令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王伟赔偿唐某英人民币115991.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王伟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唐某英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核定唐某英误工时间、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是否正确;3、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关于焦点一。唐某英受伤时间是2013年1月4日,唐某英提供了东莞市南城区元美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东莞市力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莞市力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唐某英关于其事故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唐某英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二。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审法院从事发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核定唐某英的误工时间为101天,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护理费,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唐某英提供护理人员朱孝红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结合东莞市南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关于住院期限陪护1人的记录,以每月工资为3000元的标准,核定护理费为2300元,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本案唐某英接受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及住宿费25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三。对于鉴定费,此为确定唐某英伤残等级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负担的一定数额诉讼费用,于法有据。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以交强险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前述受害人的损失以及依法应负担的诉讼费,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已经预交),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