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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金湖德宝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文鞋业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德宝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346号原告:金湖德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传领,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住江苏省金湖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兴,董事长。原告金湖德宝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湖德宝工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柏传领、潘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德宝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筒子纱。原告供货后,2011年5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九万余元,被告董事长刘兴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条据。此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共仅支付4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规格的筒子纱。原告供货后,2011年5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如下:“金湖德宝货款九万元,首期3万元于五月付清,余下六万元于六月至少3万元,最晚七月付清。青岛海文鞋业刘兴2011.5.5。”2011年6月2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兴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记载如下:“还款计划6月10日前还金湖德宝货款壹万元,6月底之前还金湖德宝货款五万元,若以上还款未履行,全部欠款一次性还清。海文鞋业刘兴2011.6.2。”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1年7月7日支付10000元、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5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一份、对账单、承诺书、还款计划、银行支付凭证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筒子纱,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后,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但被告在支付40000元货款后仍欠原告5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德宝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金湖德宝工贸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金湖德宝工贸有限公司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