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贾成虎与秦仕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虎,秦仕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镇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贾成虎。委托代理人常新会(贾成虎之妻)。被告秦仕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镇原支公司(简称镇原财险公司)。法定代表���王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斌,男,汉族,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特别代理。原告贾成虎诉被告秦仕进、镇原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虎的委托代理人常新会、被告秦仕进、被告镇原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成虎诉称,2013年5月13日14时10分,被告秦仕进驾驶甘M232**号“美亚”轻型普通货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秦仕进、镇原财险公司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仕进辩称,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原告赴北京同仁医院检���扩大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部分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被告镇原财险公司辩称,甘M232**“美亚”货车肇事及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4时10分,被告秦仕进驾驶甘M232**号“美亚”轻型普通货车由镇原县城驶往平泉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原县西区新修公安局东南十字路口路段处,与原告贾成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速卡迪”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仕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贾成虎负次要责任。贾成虎因伤被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1天,花去医疗费3952.03元;当天又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开放性颅骨损伤(重型)、胸外伤、右侧肩胛骨��折、呼吸功能衰竭、右肩锁关节脱位、急性胃括张,花去医疗费9623.90元;原告由于病情严重,庆阳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16日,原告被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16天,诊断为:重型颅骨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视神经挫伤、脑脊液鼻漏,花去医疗费71253.80元、救护车费3166元;因医师建议转入颌面外科治疗,同年6月2日,原告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全口恒牙列,牙列式:A8-B4,B6、B7、C8,C6-D8,余牙缺失,牙齿形态正常,花去医疗费7004.12元,出院租车回家休养,花去租车费1500元,西安住院期间花去住宿费2610元;同年8月12日至8月19日,原告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567.15元、交通费1520元、住宿费960元;后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补牙3颗,花去补牙费606.80元,共计花去医疗费93007.80元,救护车费3166元、住宿费3570元、交通费3020元。2013年8月31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成虎面部受伤伤残属七级、左上肢受伤伤残属九级、胸部受伤伤残属十级;颜面部两次手术所需费用共计63720元,眼部需继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计算,花去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成虎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被告秦仕进支付医疗费3952.03元、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交押金7000元、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被告先后分三次给原告医疗费347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14422.03元。再查明,甘M232**号“美亚”轻型普通货车在镇原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9月2日;肇事受损“速卡迪”二轮摩托车系原告贾成虎2013年3月13日以4800元购置。又查明,原告贾成虎有两个孩子,儿子贾真琪生于1999年6月9日,女儿贾俊琪生于2006年7月9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镇原财险公司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等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贾成虎伤情等级、已花医疗费及所需今后医疗费情况;4、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支出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现场勘查情况及各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贾���虎的被扶养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仕进驾驶机动车辆违章上路行驶,与原告贾成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肇事,致原告贾成虎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仕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贾成虎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赴北京同仁医院检查眼伤时的花费属合理支出,故被告认为原告扩大了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甘M232**号“美亚”轻型普通货车在镇原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镇原财险公司应在保险法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责任���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成虎所花医疗费93007.80元、救护车费3166元、住宿费3570元、交通费302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755元(70.50元/天×110天)、护理费2538元(70.50元/天×36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147549.34元(17156.90元/年×20年×(40%+2%+1%))、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1.50元(4146.20元/年×(4年+11年)×(40%+2���+1%)÷2)、颜面部两次手术所需费用6372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41157.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镇原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赔偿122000元;被告秦仕进赔偿150000元(含已支付14422.0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贾成虎自负。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秦仕进负担700元、原告贾成虎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宝宝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有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