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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许世玉诉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玉,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许世玉,女,生于1950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西郊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5192-X。法定代表人倪晓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世玉诉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明于2013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世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有为,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玉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12日、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次计8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3%标准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4月12日、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0000元借条2张属实,该借款是出具借条前所借,经查公司账目,被告实际仅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条载明的金额含有利息;原告认为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息按叁分支付是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许世玉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世玉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月利息按叁分支付,此款作为玉源鞋业流动资金使用。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陈林。”该借条加盖了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印章。同年8月31日,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许世玉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世玉代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在李大姐处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按3%元计算。借款人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经办人余明阳。”该借条加盖了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对出具借条事实无异议,其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叁分支付,属约定不明,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其利率标准是月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其利息主张,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借款中包含利息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世玉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50000元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先由原告许世玉垫付,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许世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