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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刘某甲,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杨吉强,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吉强、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是同学,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丙。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生活中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