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5日由审判员牟乃宁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甲为购买毒品及日常消费,流窜于宝鸡市扶风县、眉县及咸阳市永寿县多个乡镇之间,冒充陕西省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以领导宴请招待为幌子在当地饭店订餐,随后再以购买烟酒饮料要向订餐饭店送货以及结算需要先开票据等为由,将商店老板先行给付的香烟带走,逃离现场;12次诈骗13名被害人香烟及现金共计13418元。所骗香烟被告人在杨凌区何某某烟酒收购点销售,所得赃款均用于购买毒品及日常消费。1、2013年3月29日中午,被告张某某甲窜至眉县常兴镇,冒充陕西省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先在被害人李某某甲经营的“某某饭店”订餐,后联系眉县常兴镇街道王某某甲向“某某饭店”送饮料,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甲现金500元后逃离现场。2、2013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甲窜至眉县汤峪镇,冒充陕西省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先在汤峪镇街道孟某某经营的“某某饭店”订餐,后联系经营“某某批发部”的被害人张某某乙向“某某饭店”送烟酒饮料,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乙吉祥(红盒)好猫香烟1条、磨砂猴王香烟10条,香烟价值1096元。3、2013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甲窜至扶风县召公镇街道,冒充陕西省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先在被害人赵某某甲、吴某某夫妇经营的“某某饭莊”订餐,后联系经营“某某批发部”的李某某乙向“某某饭莊”送饮料,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700元后逃离现场。4、2013年3、4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甲窜至扶风县天度镇街道,冒充陕西省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先在被害人王某某乙经营的“某某火锅店”订餐,后联系经营“某某直营超市”的王某某丙向“某某锅店”送饮料等,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乙现金450元后逃离现场。5、2013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甲窜至扶风县城关镇新店街道,冒充陕西省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先在张某某丙经营的“某某饭店”订餐,再联系经营“某某超市”的被害人刘某某向“某某饭店”送烟酒饮料,诈骗被害人刘某某吉祥(红盒)好猫香烟4条后逃离现场,香烟价值864元。6、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甲窜至扶风县南阳镇街道,冒充陕西省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先在强某某甲经营的“某某菜馆”订餐,再联系经营“某某商行”的被害人赵某某乙向“某某菜馆”送烟酒饮料,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乙吉祥磨砂猴王香烟5条,全硬芙蓉王(黄盒)香烟3条后逃离现场,香烟价值1058元。7、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甲窜至扶风县杏林镇街道,冒充陕西省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先在屈某某经营的“某某酒家”订餐,再联系经营“某某批发部”的被害人李某某丙“某某酒家”送烟酒饮料,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丙硬芙蓉王(黄盒)香烟3条、磨砂猴王香烟5条后逃离现场,香烟价值1058元。8、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甲窜至眉县汤峪镇小法仪街道,冒充陕西省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先在李某某丁经营的“某某酒楼”订餐,再联系经营“某某超市”的被害人马某某甲某甲向“某某酒楼”送烟酒饮料,诈骗被害人马某某甲某甲硬芙蓉王(黄盒)香烟2条、吉祥(红盒)好猫香烟4条、磨砂猴王香烟6条后逃离现场,香烟价值1804元。9、2013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甲窜至永寿县店头镇街道,冒充陕西省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先在强某某乙经营的“某某餐厅”订餐,再联系经营“某某百货商店”的被害人强某某丙向“某某餐厅”送烟酒饮料,诈骗被害人强某某丙全硬芙蓉王(黄盒)香烟5条、磨砂猴王香烟5条后逃离现场,香烟价值1470元。10、2013年5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甲窜至扶风县南阳镇鲁马村街道,冒充陕西省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先在李某某戊经营的“某某餐厅”订餐,再联系经营“某某超市”的被害人袁某某向“某某餐厅”送烟酒饮料,诈骗被害人袁某某吉祥(红盒)好猫香烟3条、全硬芙蓉王(黄盒)香烟2条、磨砂猴王香烟5条后逃离现场,香烟价值1500元。1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甲窜至眉县槐芽镇街道,冒充陕西省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先在被害人李某己经营的“某某酒店”订餐,再联系经营“某某商店”的被害人王某某丁向“某某酒店”送烟酒饮料,诈骗被害人李某己现金600元;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丁硬芙蓉王香烟1条、吉祥(红盒)好猫香烟1条后逃离现场,香烟价值412元。12、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甲窜至扶风县召公镇召公村,冒充陕西省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先在王某某戊经营的“某某农家饭店”订餐,再联系经营“某某示范超市”的被害人韩某某向“某某农家饭店”送烟酒饮料,诈骗被害人韩某某吉祥(红盒)好猫香烟4条、全硬芙蓉王(黄盒)香烟3条、新版利群香烟4条后逃离现场,香烟价值1906元。上述路边商铺、饭店现金、香烟被骗案件发生后,扶风县公安局根据特情反映,将吸毒的被告人张某某甲列为嫌疑人。后经被害人韩某某、袁某某,证人李某某戊辨认、确认,6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甲在其家中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甲对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10、12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10宗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某甲归案后,主动揭发陈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于6月1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人(均已被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甲、马某某甲某乙、张某某丁、孟某某、李某某乙、王某某丁、王某某丙、张某某丙、强某某甲、屈某某、李某某丁、强某某乙、李某某戊、王某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甲、张某某乙、赵某某甲、吴某某、王某某乙、刘某某、赵某某乙、李某己、马某某乙、强某某丙、袁某某、李某己、王某某丁、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甲的供述;5、扶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12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3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10宗诈骗事实,有坦白情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乃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