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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华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66号原告姜华,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谢军峰,男,汉族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忍心,系村委会主任。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泉姜家村四组)负责人姜武权、李妙云,系该组代表。原告姜华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及委托代理人谢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泉办姜家村村委会及姜家村四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系被告所在村组的村民,原告1980年1月23日出生于被告村组,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户籍也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的合法村民。2013年8月8日因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而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6300元,但拒绝给原告分配,多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分配款共计6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委会辩称:分配方案由村委会、群众代表开会决定的,群众代表有80%决定不给出嫁女分配。被告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四组辩称,分配方案是组上决定的,乡上批准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上的村民,享有村民权利。2、合疗本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村村民。被告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认可。被告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四组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认可,证据2不认可,享受不享受村民待遇都可办理合疗。被告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马泉办姜家村四组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华1980年1月23日出生在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四组,户口登记在姜家村四组。2013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6300元,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姜华户籍在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四组,系被告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告2013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了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姜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姜华征地补偿款6300元。二、驳回原告姜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