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青岛昊远物业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昊远物业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青岛昊远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青岛昊远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份与案外人青岛中建花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青岛市李沧区沧台路小区E、F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仅交纳部分物业费后,便拒绝交纳物业费,经催告后仍不交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48元及滞纳金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中建花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沧台路小区E、F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0.42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该合同尚约定了其他款项。2、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契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李沧区沧台路E、F区12号楼3单元101户、建筑面积88.86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42元,该合同尚约定其他款项。3、2010年12月7日,青岛市物价局和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联合出具关于核定沧台路小区E、F区住宅物业项目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青价格(2010)105号),核定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42元。4、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通知未交纳物业费的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契约、青价格(2010)105号文件及催费通知照片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交物业费的计算方式:被告欠费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共12个月,房屋建筑面积88.86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0.42元/月,计447.85元(88.86×12×0.42),以此数据为准。原告当庭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本案所涉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是0.42元/月每建筑面积平方米,符合青岛市物价局与青岛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发的青价格(2010)105号通知文件核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物业费共447.85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昊远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47.8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