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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乔某、邹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乔某,邹某,鄂尔多斯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1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职员。被告乔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鄂尔多斯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某、邹某、鄂尔多斯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邹某、鄂尔多斯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乔某、邹某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0XM0000032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CNPK-RZ/HNT2010XM00000329-3和CNPK-RZ/HNT2010XM00000329-4支付表项下,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57GJB3的混凝土搅拌车八台、型号为ZLJ5382THB48-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共计36期,被告乔某、邹某每月15日、5日向原告按照合同项下两个《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乔某、邹某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15��,被告在上述两个支付表下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811574.1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收取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追索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条件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乔某、邹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乔某、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乔某、邹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15日CNPK-RZ/HNT2010XM00000329-3和CNPK-RZ/HNT2010XM00000329-4支付表项下已到期未付租金4811574.17元及罚息1381570.60元;2、被告乔某、邹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到期日)CNPK-RZ/HNT2010XM00000329-3和CNPK-RZ/HNT2010XM00000329-4支付表项下租金327202.18元;3、被告鄂尔多斯��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乔某、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乔某、邹某、鄂尔多斯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首期款明细表》各一份及《租赁支付表》四份,证明被告乔某、邹某向原告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型号为ZLJ5257GJB3的混凝土搅拌车八台、型号为ZLJ5382THB48-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双方对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作了约定,还对被告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做了约定,原告已将融资租赁的风险告知被告;证据三、《产品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五、《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乔某、邹某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乔某、邹某、鄂尔多斯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乔某、邹某、鄂尔多斯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邹某签订了CNPK-RZ/HNT2010XM0000032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CNPK-RZ/HNT2010XM00000329-3和CNPK-RZ/HNT2010XM00000329-4《租赁支付表》等文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乔某、邹某出租型号为ZLJ5257GJB3的混凝土搅拌车八台、型号为ZLJ5382THB48-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值72400000元,租赁期限分别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和2010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均为36期,被告每月15日或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租金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七的罚息,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但被告乔某、邹某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4811574.17元及罚息1381570.60元。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全部到期,被告尚应付租金327202.18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乔某、邹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乔某、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邹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乔某、邹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乔某、邹某收取产生的租金、罚息。原告请求被告乔某、邹某支付截至2013年7月15日CNPK-RZ/HNT2010XM00000329-3和CNPK-RZ/HNT2010XM00000329-4支付表项下已到期未付租金4811574.17元及罚息1381570.60元,对于租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1381570.60元,系按日万分之七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的70%予以确定罚息967099.42元。原告请求被告乔某、邹��支付截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到期日)CNPK-RZ/HNT2010XM00000329-3和CNPK-RZ/HNT2010XM00000329-4支付表项下租金327202.18元,本案合同已经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合同到期日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由于原告既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乔某、邹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乔某、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某、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某、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15日CNPK-RZ/HNT2010XM00000329-3和CNPK-RZ/HNT2010XM00000329-4支付表项下已到期未付租金4811574.17元及罚息967099.42元;二、限被告乔某、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到期日)CNPK-RZ/HNT2010XM00000329-3和CNPK-RZ/HNT2010XM00000329-4支付表项下未付租金327202.18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某、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442元,由被告乔某、邹某、鄂尔多斯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