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树祥与黄凤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祥,黄凤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周树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凤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周树祥诉被告黄凤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祥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原告依照约定交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催收无果,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二、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黄凤兴于2013年5月10日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树祥现金贰万陆仟元正(小写26000.00元)弍个月。其中,借据中的“弍个月”为原告在借款后自行书写,其余借据主文为被告书写。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6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经催告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树祥与被告黄凤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凤兴拖欠原告26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但是该借款期限为原告自行书写,且为借款之后才添加上去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经过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凤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树祥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树祥承担25元,被告黄凤兴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成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