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甲、谭某、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甲,谭某,刘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00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希和,宁城县司法局必斯营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甲,男,汉族。被告谭某,女,汉族。被告刘乙,女,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谭某、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希和、被告谭某、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刘甲与谭某系被告刘乙父母,我与被告刘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因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刘乙患病在以往生活中不能与我家人和睦相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刘乙于2013年10月9日由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刘乙及其父母隐瞒病情并借婚约向我索取彩礼款50000余元,给我家庭经济造成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彩礼款18000元,大小盒款1400元,衣服款30000元,合计49400元。被告刘甲、谭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过付给我们财物款是18400元,其中彩礼款是18000元,另外经媒人手过付给我们400元,此款在刘乙结婚时买嫁妆、办酒席花费掉了。我们没有占原告一分钱。原告与刘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我们没有返回财物款的义务,故不同意返还。被告刘乙辩称,我与原告2012年农历2月20日订婚,6月份一起外出打工同居生活,我与原告于2012年农历9月1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赠与我30000元衣服款,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且此款已经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运费花费掉了。我与原告是同村村民,订婚前我没有病,订婚后与原告要求生活期间得病,我根本不存在隐瞒病情的问题。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我没有发货财物款的义务,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举出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大双庙镇大双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索要彩礼给原告家造成了经济困难。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不属实,原告有固定工作,且家里有土地,家庭其他成员也在外打工,因此生活并不困难。2.证人周玉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刘甲、谭某彩礼款18000元。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说部分属实,但是证人隐瞒了给付被告刘乙衣物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3.证人李秀荣出庭作证,原告与被告刘乙是自由恋爱,按照习俗李秀荣与周玉平充当婚约介绍人。原告与被告刘乙是2012年2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刘甲、谭某彩礼款18000元,给付被告刘乙衣服款3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有村委会的印章,但是没有出证人签字,缺乏必要的要件,且不能证明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玉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刘甲、谭某彩礼款1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秀荣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刘甲、谭某彩礼款18000元,给付被告刘乙衣服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2月2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刘乙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刘甲、谭某彩礼款18000元,给付被告刘乙衣服款30000元。2012年农历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乙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2013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立即返回彩礼款18000元,大、小盒款1400元,衣服款30000元,合计49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衣服款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刘乙已结婚且婚姻存续期间近一年之久,衣服款已经实际消费,现原告与被告刘乙已离婚,故对原告的此项返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给付被告刘甲、谭某大、小盒款亦属于按当地习俗的赠与行为,对于其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邮寄费88元,合计606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