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与罗玉忠劳动争议2013生民初4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罗玉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泉。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忠,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诉被告罗玉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甲方已将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该协议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但被告在收到补偿金后,却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其目的是为要求原告补缴社保费用,属于主张实体权利,故被告的行为违约,但仲裁委没有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违反“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同时,原告认为认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应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为准。据此,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提起起诉,要求不予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意自2013年3月5日起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130540元,该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加班费的补偿、年休假的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齐社会保险年限和费用的补偿等等;上述补偿金由原告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7日内从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收齐上述款项后,确认原告已将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资金、劳动福利、加班费等全部结清,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向原告提出其他要求,否则,被告应相应退回上述补偿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自1994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裁决书,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自1994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00年8月至2013年2月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的入职时间在缴纳社会保险之前,为1994年5月25日。被告提供了《带薪年休假申请单》,记载申请人罗玉忠,进厂日期1994.5.25,申请日期2013.1.30。被告还提供《工卡》,载明:广州东泰金属制品厂,部门制杆部,姓名罗玉忠,职务主管,进厂日期1994.5.25。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现原告与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有关“被告收齐上述款项后,确认原告已将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资金、劳动福利、加班费等全部结清,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向原告提出其他要求”的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而被告则认为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并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从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分析,双方主要就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带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没有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具体时间,而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属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因此,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因而被告作为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以其已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得再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要求不予审查确认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以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但此并不能当然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规定,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被告入职的时间,使之与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相互印证。现原告未提供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按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作为被告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4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4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时迁黄智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