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天门市某某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天门市某某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代某甲,曾用名戴某甲、戴某乙,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代表人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市某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志勇,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甲诉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天门市支行)、天门市某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天门市某某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孝平、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蓉、天门市某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1992年7月,原告从湖北省电大某行分校毕业后,同年9月分配到原中国某某银行天门市支行工作,11月被正式安排在某某社上班。1995年,原告任某行天门市拖市梁场某某社出纳员,同年11月5日在进行库款交接时短款10500元,原告被要求回家筹款还清欠款后再回某某社上班。1996年3月,原告将欠款还清后,被领导通知暂不上班,听候通知。同年原中国某某银行天门市支行、中国某某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天门市某某联社分家,造成原告上班问题未能解决。此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安排上岗工作,二被告以原告无人事档案等各种理由拖延。2013年12月,原告为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再次要求二被告提供原告人事档案,二被告相互推诿,无明确答复。2013年12月24日,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才向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于1996年4月5日作出的天农银发(96)29号《市某行关于戴某甲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文件的复印件。此时,原告得知已被开除工作籍。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天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作出的天农银发(96)29号《市某行关于戴某甲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的文件;2、二被告为原告找回人事档案,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原告上岗工作,并赔偿相关损失10万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岗待业期间的基本工资;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代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天门市横林镇横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信息2份、天农银办(2009)111号文件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天农银发(96)29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于1996年4月5日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工作籍的处分的事实。证据四、工资花名册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证人孟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孟某某于1996年3月在原中国某某银行天门市支行任职时,只通知原告暂时不上班,听候通知的事实。证据六、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3日才得知被开除工作籍的事实。证据七、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经清查无原告人事档案的事实。证据八、天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对本案已经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的事实。证据九、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对本案起诉后因主体原因撤诉的事实。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辩称,原告系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工作人员,由于二被告属行政隶属关系,处理决定以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名义作出,二被告在1996年6月已脱离行政隶属关系,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鄂农金改(1996)5、12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1、1996年6月30日,二被告已脱离行政隶属关系;2、“脱钩”后人员安排情况;3、“脱钩”前二被告的关系是行政隶属关系。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辩称,处理决定是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作出,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农金改办(1996)9、鄂农金改(1996)12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脱钩”的事实。证据二、监察档案1份,证明原告的相关资料及被处理的事实。证据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九,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无异议;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无异议,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中国某某银行天门市支行”与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的关系不是延续关系,而是通过了几次改制,其与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是行政隶属关系,已通过改制“脱钩”;证据四,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三张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证据五,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未书写具体年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档案中没有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的讨论决定,没有向原告本人送达决定的相关证明和文书,程序违法;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虽未载明具体年份,但经本院核实为2013年,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9月,原告代某甲在黄冈电大毕业后被中国某某银行荆州地区中心支行分配到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被安排在该单位拖市营业所梁场某某社工作。1995年11月6日,原告在担任梁场某某社出纳员期间因挪用库款被查出,便离开工作单位未再上班。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也停发其工资。1996年4月3日,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作出天农银发(96)29号文件,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工作籍的处分。处分决定作出后,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一直未将该处分决定送达给原告。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复印了上述文件。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天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27日,天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与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原系行政隶属关系。1996年9月18日,湖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湖北省某某社与某行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1996年10月11日,湖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出鄂农金改(1996)5号关于印发《湖北省某某社与某某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文件。1996年11月10日,湖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联合作出鄂农金改(1996)12号文件,作出关于全省某某社与某某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通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开除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以天农银发(96)29号文件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工作籍的处分决定,程序上是否合法。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第20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本案中,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处分决定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处分决定送达给原告,故该处分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上不合法。二、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本案中,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处分决定送达给原告,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决定的内容,故应以原告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复印处分决定之日认定原告收到处分决定之日。原告在此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的时效。综上,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天农银发(96)29号文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军涛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