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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高某、姚国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姚国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0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姚国良。2013年1月25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孙金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姚国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姚国良及其辩护人孙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姚国良单独或结伙,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漾滩村村民委员会、黄龙兜村村民委员会、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秧宅村村民委员会等处,采用攀爬围墙、撬窗等手段,盗窃作案21起,窃得现金、香烟、手机、电脑、数码相机等财物(其中部分物品无法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3159元。其中被告人高某盗窃作案21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3159元;被告人姚国良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968元。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姚国良患有抑郁症,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姚国良于2013年1月25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因该罪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被羁押,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姚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证人陈某、徐某、濮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姚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国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姚国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姚国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姚国良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