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顾吉贵与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吉贵,林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592号原告顾吉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伯云,居民。被告林康,居民。原告顾吉贵与被告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吉贵诉称,原告的父亲顾时安与被告林康的父亲林柏俊系多年的好朋友。2010年9月7日,被告林康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房地产经营,并承诺月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久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拖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康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顾时安与被告林康的父亲林柏俊系朋友。2010年9月7日,被告林康向原告顾吉贵出具借条,借到原告1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吉贵人民币15万元,用期八个月,按月付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林康按月给付原告顾吉贵利息八个月。借款逾期,被告林康未归还原告顾吉贵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在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不在居住地点,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顾吉贵提交款项来源及交付情况,原告陈述款项为其家庭工资收入,还向其岳父借了部分款。款项是通过银行汇款,当时原告的父亲在被告林康西昌的工程做保管,借条系被告林康在西昌补写。上述事实,有原告顾吉贵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顾吉贵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康向其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2%,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林康向原告顾吉贵借款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到庭质证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顾吉贵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林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于 俊代理 审 判员 李晓红人民 陪 审员 程维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