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海涛、朱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王海涛。被告:朱娟。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涛、朱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有《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与相关银行签订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现因被告有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款。二被告系夫妻。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垫款11128.76元并承担逾期归还导致原告的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原告为追偿所产生的费用7131.6元。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海涛购买汽车而向相关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相关银行为被告王海涛购买汽车提供了7万余元的透支金额;三、原告出具给相关银行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王海涛从银行获取的贷款向银行承诺共同偿债,如被告王海涛未依约清偿债务的,银行有权从原告的任一帐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四、相关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五份,证明因被告王海涛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银行已依约从原告帐户中共扣收11128.76元;五、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依证据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海涛与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王海涛以透支方式从该银行获取贷款用于购买汽车。此前同月5日,被告王海涛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王海涛的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王海涛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它款项被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王海涛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另原告依该合同向银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如被告王海涛未按约清偿债务的,银行有权从原告的任一帐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后被告王海涛未及时清偿贷款,相关银行于2013年6月25日从原告账户中扣收款项计11128.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涛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被告王海涛与相关银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因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基本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认定有效。原告因被告王海涛未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而向银行履行义务并代偿后,依约有权向被告王海涛进行追偿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王海涛的上述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朱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王海涛约定的赔偿标准为按垫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就本案情况而言,原告代偿后实际损失为代偿款项的利息,因此,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执行,显然与关于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以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追偿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限,但原告未提供该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据,故对此项诉请,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涛、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归还11128.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赔偿该款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