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同居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许某某,女,1989后4月21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后被告因触犯法律被判刑三年,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许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液晶电视一台、笙度音响一个、书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柜组合一套、布衣沙发组合一套、衣柜组合一套、老板椅一个,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其同居前的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海尔液晶电视一台、笙度音响一个、书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柜组合一套、布衣沙发组合一套、衣柜组合一套、老板椅一个归原告所有,以上财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