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昆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1430孙世霞与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霞,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孙世霞,女,1954年5月29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志良、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西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09470-3。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世霞与被告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元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世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李炜、被告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司法鉴定且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被告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霞诉称:2010年8月13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食堂吃午饭,在送餐具到洗碗池边时因地上油污而滑倒,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先后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上海中冶职工医院继续治疗。第一次诉讼赔偿结束后,原告骨折部位疼痛明显,伤情不断加重,原告除门诊治疗外,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30日、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18日、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6日住院医疗,医疗费共计61127.15元。2013年5月1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意见,原告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股骨头缺血坏死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20日、护理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61127.15元;2、伤残赔偿金217380元;3、住院伙食费177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8400元;6、误工费33835元,第三次庭审时要求按2012年本地区年平均工资计算;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其他费用3368元(交通费1646元、第二次鉴定费164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被告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已有证据证明原告摔伤并非原告诉称的2010年8月13日中午,而是在2010年7月13日16时摔伤,其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对其伤残进行了二次鉴定,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后又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且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聘用的碎石科主治医师。2010年8月13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食堂用餐后,在送餐具到洗碗池边时因地上油腻而滑倒,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在医院同事及保安的帮助下,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原告又至上海中冶职工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7月22日就先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11月18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鉴定费252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在该案庭审中提出根据诊断报告,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股骨中上部可见条状异常信号,可能出现左股骨坏死的情况。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医药费557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误工费60956元,该次鉴定费252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28905.51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问题,原告在该案庭审中提出可能存在左股骨坏死的情况,故对2011年11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233.86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期间,因原告左股骨骨折部位疼痛明显,原告继续就诊,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30日、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18日、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6日到上海中冶医院住院医疗,四次住院88.5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54877.11元,门诊花去医疗费2236.41元。治疗过程中,上海中冶医院临床诊断为“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为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结合原发损伤、治疗经过及送检影像学资料,原告目前状况存在损伤基础,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综合评定原告外伤致左股骨劲骨折遗留左股骨头缺血坏死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72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180日。本次鉴定费为1640元。另查明:原告为上海市人,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号XXX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昆民初字第2123号、(2012)苏终民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单位用餐时受伤而导致的损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作为具备辨认、控制能力的成年人,对地面油腻湿滑的情况应当具备一定的判断力,即地面油腻湿滑而可能导致摔倒的情况对于成年人来说是可以预见的,而原告因为自身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原因导致自身的损害,其应当对此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根据上述分析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问题?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已提出其可能存在左股骨坏死的情况,原告的病情尚未稳定,有病情恶化的可能,故本院作出的(2011)昆民初字第21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定。根据原告实际病情,上海中冶医院临床诊断为“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临床诊断、送检影像学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目前的伤害程度。故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四次住院医疗费用经核算为54877.11元,本院予以认定。门诊医疗费,有相应门诊病历对应的为2236.41元,本院以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88.5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93元(18元/天×88.5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确认为600元(180天×20元/天-150天×20元/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本地护工护理费4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360天×20元/天-150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卫生行业标准54823元/年计算,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47188元(54823元/年/365天×720天-48054元/年/365天×463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上海市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0元,本院确认为21738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5000元。8、其他损失,交通费是原告为诉讼而产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查档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合计347274.52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4309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世霞损失2448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方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11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3750元,由原告承担1125元,由被告2625元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元根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潘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第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第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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