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傅金芳与桐庐新天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梅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芳,桐庐新天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梅晓军,储杭群,杜根友,黄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69号原告:傅金芳。被告:桐庐新天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晓军。被告:梅晓军。被告:储杭群。被告:杜根友。被告:黄东。原告傅金芳为与被告桐庐新天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艺公司)、梅晓军、储杭群、杜根友、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傅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艺公司、梅晓军、储杭群、杜根友、黄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金芳起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晓军、储杭群由于新天艺公司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杜根友、黄东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新天艺公司、梅晓军、储杭群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8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13个月)。2、由被告杜根友、黄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新天艺公司、梅晓军、储杭群、杜根友、黄东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新天艺公司、梅晓军、储杭群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形成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确定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杜根友、黄东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新天艺公司、梅晓军、储杭群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根友、黄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天艺公司、梅晓军、储杭群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新天艺公司、梅晓军、储杭群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天艺公司、梅晓军、储杭群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合法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根友、黄东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新天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梅晓军、储杭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傅金芳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杜根友、黄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傅金芳预交12620元),由被告桐庐新天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梅晓军、储杭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杜根友、黄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