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敖某经事先约定,在瑞安市陶山镇三樟村樟兴街将2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敖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身上携带的毒品4包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共重0.16克、身上携带的其中3包毒品共重0.2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身上携带的另1包毒品重0.54克,检出甲基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物证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涉案毒品0.95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