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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袁立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立纯,捕前系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筑工程监督科科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立纯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9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朱聚红、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立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立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51000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立纯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袁立纯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有异议,其受贿的数额应为28000元,其中收受张水根、张吴斌的财物共计9000元,收受徐某某的财物共计6000元,收受徐永良财物1000元,收受朱校相财物共计6000元,收受王华明财物共计4000元,收受朱培军财物1000元,收受钱树人财物1000元,起诉书指控其收受杭荣林和方惠忠财物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其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某和朱校相谋取利益。被告人袁立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立纯的受贿数额有异议,袁立纯在作出的有罪供述中对于收受他人财物的时间没有确定性,都是较为模糊的供述,且其在侦查直至审判阶段就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一直是有所异议的,侦查机关亦未对存在合理怀疑的事实部分对证人进一步予以询问证实,故起诉书中认定的超出28000元的受贿数额证据不足。2、袁立纯收受徐某某、朱校相财物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检测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和茂盛商厦楼梯、砖块是否能够改动是由其他部门负责的,不属于袁立纯的职权范围之内,其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某和朱校相谋利。3、袁立纯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受贿数额不大,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袁立纯先后六次非法收受承建嘉善县天凝天欣花苑建设工程的包工头张水根及张吴斌(系张水根之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1000元。其中: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嘉善县天凝天欣花苑建设工地检查验收过程中,收受张水根委托的工地资料员陆峰所送的东方大厦卡1张,价值1000元。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去检查嘉善县天凝天欣花苑建设工地过程中,收受张水根委托的工地资料员马力所送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价值1000元。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家附近收受张水根所送的东方大厦卡3张,共计价值3000元。4、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家附近收受张吴斌所送的东方大厦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单位附近收受张吴斌所送的东方大厦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6、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家附近收受张吴斌所送的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水根的证言,证实其和其子张吴斌先后多次送给袁财物,其中: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因与袁第一次打交道,让陆峰转送给袁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卡;2011年9、10月左右的一天,其在袁立纯家附近最终送给了袁价值3000元的东方大厦卡等事实。(2)证人张吴斌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袁立纯财物等事实。(3)证人陆峰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袁立纯来天欣花苑工地验收时,送给袁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卡等事实。(4)证人马力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袁立纯来天欣花苑工地验收时,帮张水根送给袁加油卡等事实。(5)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证实由于原委派的主质监员张烈军因工作调动至其他单位,其经手的天欣花苑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被告人袁立纯负责经手等事实。(6)被告人袁立纯的供述,证实其多次收受张水根、张吴斌所送的购物卡、加油卡等财物,其中:2011年上半年或年中的一天,其收受张水根托陆峰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卡;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张水根给的价值3000元的东方大厦卡等事实。二、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袁立纯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嘉善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8000元。其中: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家附近收受徐某某所送的东方大厦卡5张,共计价值5000元。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单位办公室收受徐某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送给被告人袁立纯财物,其中: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送给袁价值5000元的东方大厦卡;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送给袁现金3000元。其送给袁立纯财物的原因在于,袁负责其工地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袁检查了其公司生产和提供给工地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抽样检测没有合格,这个结果反馈给袁,并要在袁监督下进行整改,其送给袁财物就是希望袁在监督整改过程中给予照顾,让其公司的混凝土通过检查;另外其也想和袁搞好关系,让袁在今后的工程监督检查过程中多帮忙等事实。(2)情况说明,证实混凝土检测结果不合格,质监员应请设计单位复核,若设计复核不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单位须提出加固方案,按照加固方案进行加固处理,直至达到设计要求为止;若无加固处理的价值或无法加固的应返工重做,质监员监督相关单位是否按照规范整改到位。只有整改完成,工程局部或整个工程才能进入下一步工序或通过竣工验收,整个工程的工期可能受其影响将会被延长。混凝土批次、龄期、抽样位置、检测设备等因素都影响着混凝土的检测结果,质监员对于抽样的批次、数量、抽样位置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监督等事实。(3)被告人袁立纯的供述,证实其多次收受徐某某所送的财物,其中: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收受徐所送的价值5000元的东方大厦卡;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收受徐所送的现金3000元。徐某某送其财物的原因在于,其负责检查验收的工地的混凝土被检查出来不合格,而该工地的混凝土是由徐所在的公司提供的,徐某某送其财物是想和其搞好关系,让其想办法顺利通过检测,后来该工地通过检测的等事实。三、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袁立纯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承建嘉善华泰木业宿舍楼建设工程的包工头徐永良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5000元。其中: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家附近收受徐永良所送的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2、2012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华泰木业工地检查的过程中,收受徐永良所送的东方大厦卡1张,价值1000元。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家附近收受徐永良所送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永良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袁立纯财物,其中: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送给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送给袁价值3000元的加油卡等事实。(2)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证实由于原委派的主质监员张烈军因工作调动至其他单位,其经手的华泰木业宿舍楼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被告人袁立纯负责经手等事实。(3)被告人袁立纯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三次收受徐永良所送的购物卡、加油卡等财物,其中: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收受徐永良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收受徐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加油卡等事实。四、2011年的时候,被告人袁立纯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茂盛商厦工地老板朱校相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7000元。其中: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单位附近收受朱校相委托的资料员马力所送的购物卡3张,价值3000元。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单位附近收受朱校相委托的资料员马力所送的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校相的证言,证实其为楼梯和墙体改动先后两次送被告人袁立纯财物,其中曾让马力送给袁现金4000元。其送给袁立纯财物的原因在于,质监站会对楼梯、墙体等工程的结构和建材时常进行检查,若工程结构或建材改变,质监员会对改变后工程进行监督和检查,若检查不通过,最后的工程验收也是通不过的,其送给袁财物就是希望袁在质量验收时不要对其进行为难,现今楼梯和墙体也进行了改动,另其和袁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等事实。(2)证人马力的证言,证实其受朱校相委托转送给被告人袁立纯超市购物卡和现金4000元等事实。(3)委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通知单,证实被告人袁立纯等人对茂盛商厦建设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监督等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质监员若发现工程现场有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况时,应审查变更部分有无完整的设计变更手续,在未见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应责令相关单位补充相应变更手续或按图施工的事实。(5)被告人袁立纯的供述,证实其多次收受朱校相的财物,其中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茂盛商厦建设单位委托马力送给其现金4000元。朱校相送其财物的原因在于,其负责茂盛商厦工地的检查验收,朱校相为了和其搞好关系,顺利通过验收而送给其财物等事实。五、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袁立纯先后六次非法收受福馨花园工地老板王华明及张秀菊(系王华明之妻)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6000元。其中: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检查福馨花园工地过程中收受王华明委托的资料员马力所送的中石化加油卡1张,价值1000元。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检查福馨花园工地过程中收受王华明所送的东方大厦卡1张,价值1000元。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再次至福馨花园工地检查验收时收受王华明所送的东方大厦卡1张,价值1000元。4、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家小区附近收受王华明所送的东方大厦卡1张,价值1000元。5、2012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家小区附近收受张秀菊所送的东方大厦卡1张,价值1000元。6、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家附近收受王华明所送的中石化加油卡,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华明的证言,证实其多次送给被告人袁立纯财物,其中:2012年年初,其送给袁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卡;2012年4、5月份的时候,其开车送张秀菊到袁立纯家附近,由张送给袁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卡等事实。(2)证人马力的证言,证实其帮王华明转送给被告人袁立纯加油卡等事实。(3)证人张秀菊的证言,证实其送给被告人袁立纯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等事实。(4)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证实由于原委派的主质监员张烈军因工作调动至其他单位,其经手的福馨花园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被告人袁立纯负责经手等事实。(5)被告人袁立纯的供述,证实其多次收受王华明所送的财物,其中:2012年年初的一天,其收受王华明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年中的一天,收受王华明女朋友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卡等事实。六、2012年的时候,被告人袁立纯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金色家园工地老板朱培军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3000元。其中: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单位办公室收受朱培军所送的现金2000元。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检查验收金色家园工地过程中收受朱培军委托的资料员马力所送的大润发超市卡1张,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培军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袁立纯财物,其中在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送给袁现金2000元等事实。(2)证人马力的证言,证实其帮助朱培军转送给被告人袁立纯购物卡等事实。(3)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证实由于原委派的主质监员张烈军因工作调动至其他单位,其经手的金色家园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被告人袁立纯负责经手等事实。(4)被告人袁立纯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两次收受朱培军财物,其中在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收受朱培军所送现金2000元等事实。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袁立纯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工地老板钱树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2000元。其中:1、2012年年初,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家附近收受钱树人所送的大润发超市卡1张,价值1000元。2、2013年年初,被告人袁立纯在自己家附近收受钱树人所送的大润发超市卡1张,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钱树人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送被告人袁立纯财物,其中在2012年上半年送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等事实。(2)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袁立纯等人对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监督等事实。(3)被告人袁立纯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两次收受钱树人所送的财物,其中在2012年年初,其收受钱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等事实。八、2012年的时候,被告人袁立纯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南龙商业步行街工地老板杭荣林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2000元。其中: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立纯在罗马天豪酒店吃饭的时候收受杭荣林所送的农工商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2、又过了几个月,还是在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袁立纯在罗马天豪酒店吃饭的时候收受杭荣林所送的农工商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杭荣林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袁立纯共计价值2000元的农工商购物卡等事实。(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实被告人袁立纯系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等事实。(3)被告人袁立纯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两次收受杭荣林所送的农工商购物卡,共计价值2000元等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袁立纯的家属在案发后已退出钱款70000元。本案事实,另有干部履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嘉善县建设局实业单位分类方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核准表,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嘉善县建筑安全监察站相关文件,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袁立纯及其辩护人就受贿事实及数额所提异议,经查,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大节第1、3节、第二大节第1、3节、第三大节第1、3节、第四大节第2节、第五大节第4、5节、第六大节第1节、第七大节第1节、第八大节的受贿事实及数额,有证人张水根、陆峰、徐某某、徐永良、朱校相、马力、王华明、张秀菊、朱培军、钱树人、杭荣林的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立纯就上述受贿事实在首次讯问时亦作出有罪供述,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袁立纯及其辩护人就该部分的受贿事实及数额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大节第4节、第二大节第2节、第九大节的受贿事实,仅有证人张水根、徐某某、方惠忠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袁立纯在侦查阶段、庭审时就该部分受贿事实的供述一直存在反复,在证明的稳定性、准确性、明确性上有所欠缺,故公诉机关指控袁立纯该部分受贿事实的证据间尚未形成证据链,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袁立纯及其辩护人就该部分事实所提异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袁立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收受徐某某、朱校相财物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混凝土批次、龄期、抽样位置、检测设备等因素都影响着混凝土的检测结果,质监员对于抽样的批次、数量、抽样位置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监督,质监员在混凝土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下要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并监督相关单位是否按照规范整改到位,袁立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徐某某一节不属于其职务范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另袁立纯系茂盛商厦工程的质监员,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等方面的监督,包括对改变后工程进行监督和检查,袁立纯明知徐某某、朱校相因其具有能在建筑材料、建设工程监督、检查验收方面给予关照的职务而送其财物,仍利用职务之便予以收受,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袁立纯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立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立纯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袁立纯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立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退款70000元,其中退款44000元依法上缴国库,余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