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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孝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庚宁物资有限公司,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陈孝社,陈丽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649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庚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31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孝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星澄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华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开发区31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华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孝社。被告陈丽凤。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苏州庚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宁公司)、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投资公司)、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钢材公司)、陈孝社、陈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庚宁公司、金源投资公司、金源钢材公司、陈孝社、陈丽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庚宁公司与原告下属芦墟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庚宁公司向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借款人民币26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计息方式、罚息等作了约定。同日,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与被告金源投资公司、金源钢材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源投资公司、金源钢材公司为被告庚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向被告庚宁公司发放贷款264万元。2011年7月6日,被告陈孝社、陈丽凤向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庚宁公司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庚宁公司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庚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4万元及利息241388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并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金源投资公司、金源钢材公司、陈孝社、陈丽凤对被告庚宁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庚宁公司、金源投资公司、金源钢材公司、陈孝社、陈丽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庚宁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庚宁公司向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借款人民币264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借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8.4%,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未依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同日,被告金源投资公司、金源钢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源投资公司、金源钢材公司为被告庚宁公司向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依约向被告庚宁公司发放贷款264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庚宁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庚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万元,利息241388元。另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陈孝社、陈丽凤向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被告陈孝社、陈丽凤自愿为被告庚宁公司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借款利息计息清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与被告庚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与被告金源投资公司、金源钢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依约向被告庚宁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庚宁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偿付逾期利、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吴江农商行作为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被告庚宁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4万元及相应利、罚息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庚宁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源投资公司、金源钢材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庚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孝社、陈丽凤自愿为被告庚宁公司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于上述期间且未超过最高余额,故上述两被告依法对被告庚宁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庚宁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4万元及相应利、罚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罚息为241388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本金264万元按年利率12.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二、被告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陈孝社、陈丽凤对被告苏州庚宁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401元,由被告苏州庚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陈孝社、陈丽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钮晓丰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钮洁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